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三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大陸地區人士被告甲○○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大陸地區人士被告甲○○結婚,被告即拒不來台履行同居之義務,惟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