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自訴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連金城住同右自訴代理人甲○○被告鴻錦電器行代表人 張維秀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愛情切啦等五首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查被告鴻錦電器行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十八分許,發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營業地址陳列,販賣並經稽查人員當場購得未經授權之電腦光碟點唱伴唱機一台,內含上開未經自訴人授權而擅自重製之詞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訂有明文。次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除法律上有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可認其有犯罪能力外,均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舉重以明輕,則非法人團體如合夥、獨資商號等不具備法律上之人格者,在實體法上既無犯罪能力,在訴訟法上自更無當事人能力可言。
三、本件被告鴻錦電器行僅係獨資行號,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其既非公司組織之法人,更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無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