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止,應按月繳納本息,並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借款人若不依約按時給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即未再按時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又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計尚欠本金二十萬零八千五百二十六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乙件為證,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