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全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0三八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0三八號裁定准予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並聲請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七三號執行假扣押在案。相對人雖具狀向鈞院聲請對於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然聲請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聲明異議,嗣相對人未遵囑補繳裁判費而遭鈞院駁回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支付命令影本為證。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必以先聲請法院裁定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而債權人未依限起訴為要件。本件聲請人未 陳明業 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遽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已於前揭規定不合。況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本案請求,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繫屬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八號返還消費借款事件審理中,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暨所附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起訴為由,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沈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