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八一二號
原告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購買Canon影印機二台、複合機、彩色影印機一台,後因財務狀況發生問題,所開支票陸續退票,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願提前解約並支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及影印費用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原告並寄發統一發票經被告簽認,扣除頭款五萬元後,被告陸續還款一萬六千元、四千元,剩餘十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未付清及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遲延利息,爰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提出銷售合約書影本一份、終止確認書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二份為證。被告則對前開銷售合約書、終止確認書、發票之真正均不爭執,惟以其當初雖與原告口頭約定違約金為十一萬元,但嗣後確認書上記載營業部分為六萬元,技術部分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扣除其陸續給付之之五萬元、一萬六千元、四千元,應僅欠原告五萬九仟九百二十七元等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銷售合約書一份、終止確認書一份、發票二份為證,被告對前開銷售合約書、終止確認書、發票之真正均不爭執,惟辯稱兩造雖口頭約定違約金為十一萬元,但確認書記載營業部分為六萬元,技術部分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扣除其陸續給付之之五萬元、一萬六千元、四千元,應僅欠原告五萬九仟九百二十七元等語。經查兩造係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合意終止銷售合約,約定被告需賠償原告違約金十一萬元,另支付影印部分費用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被告於前揭銷售合約中交付原告之機器訂金五萬元用以扣抵違約金,嗣並陸續清償一萬六千元、四千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乙○○之妻 楊淑珍 簽名確認,其上載明違約金十一萬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雙方嗣於確認書變更違約金為六萬元,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兩造退回確認書上所記載之「::永信打字機行未付清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及其它賠償金之部份,總計NT$60000元(營業部份),NT$69927元(技術部份)::」等語,其中營業部份之六萬元顯係違約金十一萬元扣抵機器訂金五萬元結果,是被告抗辯違約金嗣減為六萬元云云,應無足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符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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