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七七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在苗栗縣○○鎮○○街○○○號,分別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因該等案件業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八號、第一七○一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八號、第一七○一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及竹南分局移送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淨重○‧一八公克(包裝重○‧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及安非他命○‧三公克,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