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其異議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汽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 李季屏 未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具駕駛人資料,故本案受處分人為汽車所有人李季屏,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C00000000號裁決書、該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竹監桃字第0四五八九號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竹監桃字第0九二000五五八七號函等在卷可按。則縱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有所違誤,依前揭說明,仍應以李季屏個人名義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件異議人甲○○聲明異議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其聲明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