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劉傑峯 被告財團法人 瑞峰 文教公益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張瑞德 被告 張瑞谷 被告 胡美玲 被告 張欽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1日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財團法人瑞峰文教公益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瑞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被告胡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被告張欽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瑞峰文教公益基金會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張瑞谷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胡美玲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張欽豐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附表五所列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附表五所列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附表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35、35-1、35-2、35-3、35-4、35-5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承租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租金收取及計算方式均為每半年收租1次(以6月、12月為收租期間),租金按基地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再乘以法令所定租金率(即以年息5%計收)。惟兩造自民國8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未辦理續約,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每半年向被告分別發單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詎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迄至99年12月31日止,均未按時繳納。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3年1月
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自95年
3月29日以後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況被告並非占用系爭土地全部,是被告未占用之面積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於8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未辦理續約。
㈡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46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0年1月至92年12月底之土地補償金。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自93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主張原告所請求95年3月28日前之各期土地使用補償金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金額應各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分別著有判例或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經查:
㈠查被告等人分別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各該地號、占用面
積詳如附表三所示,且租期屆至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上確有建築房屋等使用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101年3月19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01702414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為如附表一所示,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系爭土地後方為空地,其上停放數部警車,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占用上述空地使用,則被告抗辯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面積等語,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
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屬有據。次查,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上開不當利益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而按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5年時效期間之不當利益部分,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部分,應僅限於起訴日前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者,即為自95年3月29日起5年期間內(原告僅請求至99年12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始屬有據,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酌。經查,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業如前述,故為公有土地,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三之「申報地價」欄所示,亦有地價謄本在卷足憑。又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未逾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規定之上限年息百分之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位處高雄市市中心商業地區,且附近均為住宅及商店,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被告自95年3月29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瑞峰基金會應給付2,121,
683元,被告張瑞谷應給付739,616元,被告胡美玲應給付659,694元,被告張欽豐應給付622,53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補償金(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及分別自100年5月4日(被告瑞峰文教基金會)及同年6月1日(其餘被告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詳如附表五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一┌────┬───────────┬───┬───────────────┐│占用人│占用土地地號│面積│門牌號碼││(被告)│(高雄市○○區○○段)│(㎡)│占用土地其上同區段建號│├────┼───────────┼───┼───────────────┤│瑞峰文教│35-1地號│132│未懸掛門牌││張瑞谷│││1988、2597建號│├────┼───────────┼───┼───────────────┤│瑞峰文教│35-2地號│132│高雄市○○區○○○路○○○號│││││1990、2598建號│├────┼───────────┼───┼───────────────┤│瑞峰文教│35-5地號│132│高雄市○○區○○○路○號│││││1989、2599建號│├────┼───────────┼───┼───────────────┤│張瑞谷│35地號│136│高雄市○○區○○○路○號││瑞峰文教│││1988、2597建號│├────┼───────────┼───┼───────────────┤│張欽豐│35-4地號│132│高雄市○○區○○○路○○○號│││││1992、2601建號│├────┼───────────┼───┼───────────────┤│胡美玲│35-3地號│132│高雄市○○區○○○路○○○號│││││1991、2600建號│└────┴───────────┴───┴───────────────┘附表二
┌──┬─────┬───────────────┬────────┐│編號│被告│土地使用補償金(新台幣/元)│利息起算日││││(93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1│瑞峰文教│4,123,175│100.05.04│├──┼─────┼───────────────┼────────┤│2│張瑞谷│1,401,127│100.06.01│├──┼─────┼───────────────┼────────┤│3│張欽豐│1,279,722│同上│├──┼─────┼───────────────┼────────┤│4│胡美玲│1,358,068│同上│└──┴─────┴───────────────┴────────┘附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回溯5年(自95
年3月29日起至99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編號│土地地號│占用面積│被告(權│占用期間(│申報地價(│申報地價×面積×占用期間×年利率││││(㎡)│利範圍)│月數天數)│新臺幣)│×權利範圍=金額│├──┼────┼────┼────┼─────┼─────┼────────────────┤│A│高雄 市苓 │136.00│瑞峰基金│95.3.29至│95年至98年│33,600×136÷12×(45+3/30)×│││雅區五權││會│98.12.31止│均為33,600│5%×(1/2)=429,352元│││段35地號││(1/2)│(45月又3│元││││土地│││天)│││││││├─────┼─────┼────────────────┤│││││99.1.1至│99年為38,5│38,500×136÷12×12×5%×(1/2││││││99.12.31止│00元│)=130,900元││││││(12月)││││││├────┼─────┼─────┼────────────────┤││││張瑞谷│95.3.29至│95年至98年│33,600×136÷12×(45+3/30)×│││││(1/2)│98.12.31止│均為33,600│5%×(1/2)=429,352元││││││(45月又4│元│││││││天)│││││││├─────┼─────┼────────────────┤│││││99.1.1至│99年為38,5│38,500×136÷12×12×5%×(1/2││││││99.12.31止│00元│)=130,900元││││││(12月)│││├──┼────┼────┼────┼─────┼─────┼────────────────┤│B│ 高雄市苓 │56.47│瑞峰基金│95.3.29至│95年至98年│26,373×56.47÷12×(45+3/30)│││雅區五權││會│98.12.31止│均為26,373│×5%×(1/2)=139,931元│││段35-1地││(1/2)│(45月又3│元││││號土地│││天)│││││││├─────┼─────┼────────────────┤│││││99.1.1至│99年為27,9│27,932×56.47÷12×12×5%×(1/││││││99.12.31止│32元│2)=39,433元││││││(12月)││││││├────┼─────┼─────┼────────────────┤││││張瑞谷│95.3.29至│95年至98年│26,373×56.47÷12×(45+3/30)│││││(1/2)│98.12.31止│均為26,373│×5%×(1/2)=139,931元││││││(45月又3│元│││││││天)│││││││├─────┼─────┼────────────────┤│││││99.1.1至│99年為27,9│27,932×56.47÷12×12×5%×(1/││││││99.12.31止│32元│2)=39,433元││││││(12月)│││├──┼────┼────┼────┼─────┼─────┼────────────────┤│C│高雄市苓│94.09│瑞峰基金│95.3.29至│95年至98年│30,147×94.09÷12×(45+3/30)│││雅區五權││會│98.12.31止│均為30,147│×5%=533,031元│││段35-2地││(全部)│(45月又3│元││││號土地│││天)│││││││├─────┼─────┼────────────────┤│││││99.1.1至│99年為33,4│33,451×94.09÷12×12×5%=││││││99.12.31止│51元│157,370元││││││(12月)│││├──┼────┼────┼────┼─────┼─────┼────────────────┤│D│高雄市苓│93.62│胡美玲│95.3.29至│95年為28,9│28,924×93.62÷12×(9+3/30)×│││雅區五權││(全部)│95.12.31止│24元│5%=102,673元│││段35-3地│││(9月又3│││││號土地│││天)│││││││├─────┼─────┼────────────────┤│││││96.1.1至│96年至98年│28,923×93.62÷12×36×5%=││││││98.12.31止│均為28,923│406,166元││││││(36月)│元││││││├─────┼─────┼────────────────┤│││││99.1.1至│99年為32,2│32,227×93.62÷12×12×5%=││││││99.12.31止│27元│150,855元││││││(12月)│││├──┼────┼────┼────┼─────┼─────┼────────────────┤│E│高雄市苓│93.72│張欽豐│95.3.29至│95年至98年│27,233×93.72÷12×(45+3/30)│││雅區五權││(全部)│98.12.31止│均為27,233│×5%=479,615元│││段35-4地│││(45月又3│元││││號土地│││天)│││││││├─────┼─────┼────────────────┤│││││99.1.1至│99年為30,5│30,500×93.72÷12×12×5%=││││││99.12.31止│00元│142,923元││││││(12月)│││├──┼────┼────┼────┼─────┼─────┼────────────────┤│F│高雄市苓│101.90│瑞峰基金│95.3.29至│95年至98年│27,812×101.9÷12×(45+3/30)│││雅區五權││會│98.12.31止│均為27,812│×5%=532,564元│││段35-5地││(全部)│(45月又3│元││││號土地│││天)│││││││├─────┼─────┼────────────────┤│││││99.1.1至│99年為31,2│31,227×101.9÷12×12×5%=││││││99.12.31止│27元│159,102元││││││(12月)│││└──┴────┴────┴────┴─────┴─────┴────────────────┘附表四: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瑞峰基金會│429,352元││├─────────┤││130,900元││├─────────┤││139,931元││├─────────┤││39,433元││├─────────┤││533,031元││├─────────┤││157,370元││├─────────┤││532,564元││├─────────┤││159,102元││├─────────┤││小計:2,121,683元│├─────┼─────────┤│張瑞谷│429,352元││├─────────┤││130,900元││├─────────┤││139,931元││├─────────┤││39,433元││├─────────┤││小計:739,616元│├─────┼─────────┤│張欽豐│479,615元││├─────────┤││142,923元││├─────────┤││小計:622,538元│├─────┼─────────┤│胡美玲│102,673元││├─────────┤││406,166元││├─────────┤││150,855元││├─────────┤││小計:659,694元│├─────┼─────────┤│總計│4,143,531元│└─────┴─────────┘┌──────────────────────────────────────┐│附表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新台幣)│├──┬───────┬─────────────┬─────────────┤│編號│被告姓名│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一│瑞峰基金會│710,000元│2,121,683元│├──┼───────┼─────────────┼─────────────┤│二│張瑞谷│247,000元│739,616元│├──┼───────┼─────────────┼─────────────┤│三│胡美玲│220,000元│659,694元│├──┼───────┼─────────────┼─────────────┤│四│張欽豐│210,000元│622,5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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