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平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平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1年度偵字第8466號被告何平和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號7樓居臺中市○○區○○里○○○○街○○○號1樓(另案羈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平和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3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一)101年1月16日凌晨3時36分許,騎乘其於101年1月13日凌晨5時15分許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業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號前,見 詹順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該小貨車之電池1顆;得手後,置於機車腳踏墊後,隨即離去。(二)同日凌晨4時18分許,何平和接續上開竊盜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區○○○○街○○號前,見 朱耀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貨車停放該處,乃同樣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小貨車電池1顆;得手後,亦置於機車腳踏墊後,隨即騎車離去。嗣詹順忠、朱耀南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耀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平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順忠、告訴人朱耀南於警詢時證述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2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平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新前後2次竊盜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相近,侵害同一種法益,被告所為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論;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