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梁芳
相 對 人 許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00八0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南簡字第八一六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33號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100802號就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
係遭他人偽、變造,且聲請人前已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南簡字第816號
受理在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
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繫屬本院103年
度南簡字第816號審理,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既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
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為準。相對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055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00,000元,故因停止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
額為2,8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
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
,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屬簡易訴訟程序,除
合於飛躍上訴之情形外,通常僅得上訴至第二審即確定。而
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
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
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396,667元{計算式:2,800
,000元×5%×34/12=396,667}。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
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96,667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