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966號
原 告 李明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
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69,264元
,而原告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已查封
本件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但尚未及送鑑價,故仍爰依其房屋稅課稅現值14,800元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