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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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
原   告  方振偉
訴訟代理人  方振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述美沈振仙 間請求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
102年度中簡字第1912號判決後,經被告上訴後為二審以102年度
簡上字第400號裁定發回更審,雖發回更審部分毋庸繳納裁判費
,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
規定,應以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192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拍得之價金即443,100元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故扣除本件發回前已繳之判費1,770元,
本件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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