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60號上訴人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登發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被上訴人湛江華麗金音影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遠帆 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阮登發,嗣變更為 黃啟貞 ,嗣再變更為阮登發,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本院卷第74、76至
78、85、87至8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法人,有被上訴人之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而上訴人營業處所設在原審轄區內,且本件係因買賣關係而涉訟,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下訂單、給付貨款之地點亦係在臺灣地區為之,是應認我國法院對於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上訴人所辯原審法院對本件不具管轄權云云,顯非足取。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為預錄式及可錄式光碟片製作廠商,上訴人自民國93年間起,即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即經上訴人以電話傳真方式向被上訴人下訂單,再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訂單內容,製成預錄式光碟片,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一向鼎力相助,不遺餘力。詎上訴人自97年8月起,不顧被上訴人之信任及善意,開始積欠貨款,總計至98年5月間止,累計積欠之貨款已達57萬8,638.35美元。嗣經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而上訴人雖有承認確積欠被上訴人上開貨款,並承諾將於99年第1季清償完畢,然上訴人迄今卻僅給付部分貨款32萬美元,餘款25萬8,638.35美元,仍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再次催告,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8,638.35元,及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交易往來之模式乃係由上訴人之子公司即
NEWLIGHTGLOBALLIMITED(下稱NEWLIGHTGLOBAL公司)接受客戶委託生產預錄式光碟片訂單後,向被上訴人下單,被上訴人生產完畢即直接出貨給客戶,並開立請款單,由上訴人向客戶請領貨款,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則由該筆貨款中互相抵銷或逕由被上訴人以人民幣給付之。惟自96年9月至98年12月間,被上訴人因NEWLIGHTGLOBAL公司積欠貨款未付清,遂停止佣金之給付,上訴人固不否認NEWLIGHTGLOBAL公司有積欠被上訴人所稱貨款尚未給付之情事,然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無給付義務。況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未給付之佣金,其縱需給付貨款亦得以之相抵銷。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劉書 生(MIKE)於99年1月4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可知,被上訴人自承仍有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尚未給付,並請上訴人加以統計後以利沖銷貨款;而 劉書生 於00年0月00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提及「2009年1、2佣金明細,我們早已提供給貴司的,並且貴司的請款資料也發回給我們了。2009年3月以及以後,客戶方面,貴司也沒有為我司提供服務,即使這樣,我們會商後也決定佣金部分適當也提供給司,具體方案,貴司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方案,大家研究達成共識即可」,由此均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就直接下單給被上訴人之客戶部分,繼續給付佣金之約定存在。又除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出貨明細部分外,另有96年9月以降至98年2月間透過NEWLIGHTGLOBAL公司下單給被上訴人之部分,此部分係由NEWLIGHTGLOBAL公司直接下單,且佣金之INVOICE早已提供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異議,故數量及計算上應無爭議,是被上訴人應付而未付之佣金,即高達人民幣80萬393.76元,此部分自應從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中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7,759.69美元,及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NEWLIGHTGLOBAL公司係上訴人100%持股之子公司,上訴人
公司人員向被上訴人買受預錄式及可錄式光碟片,自97年8月起至98年5月間止,總計積欠貨款57萬8638.35美元,上訴人曾匯款32萬美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前開貨款,仍有貨款25萬8638.35美元未受清償。
㈡上訴人因居間臺灣電腦廠商向被上訴人買受光碟片,自被上訴人受有佣金報酬。
㈢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6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
上開貨款,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 高國平 曾於98年8月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並以信函回覆同一內容,上訴人另於98年9月3日以回覆函承諾於99年第1季前清償前開貨款完畢。
㈣兩造同意本件匯率以1美元折合人民幣以6.77元計算。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買受預錄式及可錄式光碟片(下稱系爭光碟片)而積欠貨款未付,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光碟片交易係以上訴人或
NEWLIGHTGLOBAL公司為買受人?㈡若上訴人為買受人,則上訴人所得據以抵銷之佣金數額為何?㈠系爭光碟片交易係以上訴人或NEWLIGHTGLOBAL公司為買受
人?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頁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自始否認其為系爭光碟片交易之買受人,嗣於100年1月6日固具狀謂:「被告(即上訴人)就本件契約實質當事人為何人乙節,不再爭執,請鈞院依法審酌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惟上訴人並未自認其為系爭光碟片交易之買受人,而係謂由法院依法審酌判斷,衡情實難謂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光碟片交易之買受人乙節已為自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撤銷自認云云,尚屬誤會而不可取。
⒉查上訴人公司人員自93年起以電話傳真方式,向被上訴人
下單採購系爭光碟片,被上訴人生產後即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大陸廠商,而上訴人於出貨達相當數量後,即將被上訴人傳真之採購單彙整製作成請款單(INVOICE),傳真予上訴人確認數量及金額後,蓋章回傳等情,有上訴人公司人員名片及被上訴人製作而蓋有上訴人統一發票章之請款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6、7至51頁),核與原任職上訴人公司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光碟片交易之證人 葉明仁 於原審證述:「當初是我代表被告公司(即上訴人)與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建立一個生意模式,原則上分為兩大類,第一部分是我代表被告公司接受臺灣電腦廠商下單,然後再轉下單給原告公司,所以這部分就是本件爭執所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告成立的是買賣關係。買受人是被告公司,但是我們指定收貨地點就是臺灣電腦廠商在大陸的廠區。被告公司應給付給原告公司的是貨款。第二部分是因為臺灣電腦廠商的廠區都在大陸,所以後來變成是臺灣廠商在大陸另外設置的公司直接向原告公司下單,這時候我代表被告公司扮演的角色就是與臺灣廠商聯絡再提供資訊給原告公司,該部分原告公司要提供服務費、傭金給被告公司,前述兩部分的關係不會有重疊、混合的情形,兩部分對被告公司而言客戶是不同的。此兩造部分在兩造間的互動往來間是同時進行的。之所以會產生第二部分的交易模式,是因為第一部分的模式沒有辦法完成符合被告公司的最大利益才衍生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原任職上訴人公司亦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交易之證人 林誼忠 於原審亦證述:「有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交易往來,交易方式就如同葉明仁所述,當時他是我的上司」「我與葉明仁先生是同一天遭資遣,我資遣時原告應負傭金數額我不清楚,但是應收帳款應該是五十幾萬元,我們在給付第一部分貨款的時候是以美金計價,第二部分是以人民幣計價,帳款都是月結」等語(見原審卷第
246頁)相符,而上訴人歷來就系爭光碟片交易之貨款亦係以其名義匯予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98年6月11日收取上訴人匯入貨款之匯款水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再者,上訴人自98年7月起未再給付系爭光碟片交易之貨款,被上訴人曾委託律師於98年7月17日發函上訴人催付,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高國平(SimonKao)於同年8月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除承認截至98年7月31日止,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貨款57萬8,638.35美元外,並以上訴人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暫以每月不少於5,000美元之方式清償,待銀行貸款金額核撥後,再視核貸金額增加對被上訴人之還款,至遲將於99年第1季前清償完畢, 嗣高國平 並將前開電子郵件提出之還款計畫以信函方式寄予被上訴人,並於信函上親自簽名確認,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阮登發、副總經理高國平再於98年9月3日以回覆函通知被上訴人承認:
「㈠本公司於2009年7月17日收訖貴事務所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代理委託人陸商湛江華麗金音碟有限公司向本公司催討積欠截至2009年7月31日貨款美元578,638.35元。本公司已經於2009年8月5日發送e-mail給周遠帆董事長(內容如附件一)、經由周董事長口頭同意信件內容提及的還款計畫;特將此份還款計畫之信件內容由本公司副總經理高國平先生(SimonKao)簽字確認回覆貴所。㈡本公司應支付陸商湛江華麗金音碟有限公司之貨款,將配合還款計畫儘早於2010年第一季前清償完畢」等情,嗣上訴人復以其名義陸續匯款6筆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光碟片交易之貨款達32萬美元等情,有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高國平致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親自簽名之信函、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阮登發、副總經理高國平聯名出具之回覆款、匯款水單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55至60頁),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阮登發、副總經理高國平對於系爭光碟片交易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因而積欠上訴人貨款乙節,毫無異詞,甚且提出還款計畫,請求被上訴人寬限還款時程,嗣並陸續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貨款,則上訴人嗣改稱其非系爭光碟片交易之買受人云云,顯然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所製作系爭光碟片交易之請款單及
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為NEWLIGHTGLOBAL公司,因NEWLIGHTGLOBAL公司為其子公司,是以上訴人公司人員代理處理相關事宜,實際上買受人並非上訴人云云。惟按發票之開立係做為銷售之憑證,供主管機關稽核稅捐之用,且商業上亦常有跳開發票或買受發票,致實際情形與發票所載不符之情事,故買賣契約之主體究為何人,仍應綜合客觀事證以定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而非以發票之記載為依據。查上訴人隸屬於新加坡上市公司EastgateTechnology
Ltd.,係由EastgateTechnologyLtd.100%持有之SWMCorporation(公司)100%持有上訴人,而上訴人則100%持有NEWLIGHTGLOBAL公司,有EastgateTechnology
Ltd.年報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2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亦即NEWLIGHTGLOBAL公司係由上訴人100%持有之子公司,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之際,基於稅務之安排,要求被上訴人就發票及請款單記載其子公司NEWLIGHTGLOBAL公司名義,尚無何違背常情之處。參以兩造間關於系爭光碟片交易,無論聯繫窗口、還款事宜均由上訴人公司人員代表與被上訴人洽商為之,從未以NEWLIGHTGLO-BAL公司名義為之,且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阮登發、副總經理高國平對於系爭光碟片交易係以上訴人為買受人而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乙節,於前開交涉之電子郵件及信函、回覆函亦無爭執,復積極與被上訴人洽商尋求寬限還款時程,嗣後並以上訴人名義清償部分貨款,已如前述,是難僅以前開發票或請款單上記載之買受人為NEWLIGHTGLOBAL公司,即遽認其為系爭光碟片交易之買受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同不足採。
㈡若上訴人為買受人,則上訴人所得據以抵銷之佣金數額為何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5月止,尚積欠被上訴人系
爭光碟片交易之貨款57萬8,638.35美元乙節,已據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阮登發及副總經理高國平於前開回覆函及電子郵件所肯認,而上訴人抗辯嗣已陸續清償被上訴人部分貨款32萬美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猶積欠系爭光碟片貨款25萬8,638.35美元未給付,堪予採信。上訴人固抗辯嗣NEWLIGHTGLOBAL公司又陸續清償被上訴人32萬876元,業已其超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委由律師發函向上訴人催討系爭光碟片交易之貨款,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阮登發、副總經理高國平曾請求上訴人寬限付款時程,並提出還款計畫,允諾於99年第1季前清償全部欠款等情,已如前述,嗣上訴人並依前開還款計畫,陸續以上訴人名義於98年7月27日匯款5萬美元、98年8月28日匯款3萬美元、98年10月1日匯款3萬美元、98年11月3日匯款3萬美元、98年11月26日匯款3萬美元、99年4月23日匯款15萬美元,共計32萬美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收受匯款之水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上訴人固主張NEWLIGHTGLO-
BAL公司於同一時日亦曾另匯款32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提出匯款水單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21頁),然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水單之匯款名義人為上訴人,並非NEWLIGHTGLOBAL公司,而匯出金額及時間復與前開被上訴人收受匯款之水單內容相符,顯然係同筆匯款,則上訴人主張NEWLIGHTGLOBAL公司於相同時日亦曾匯款32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顯非實情。至上訴人主張NEWLIGHTGLOBAL公司另於98年7月22日匯款479元、98年9月23日匯款397元予被上訴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匯款水單以佐其說,同不足取。
⒉上訴人抗辯其仲介臺灣廠商向上訴人購買光碟片,約定被
上訴人應給予佣金,惟被上訴人自98年3月起拒不提供佣金資料,依其估算佣金至少達11萬9,462美元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曾約定上訴人仲介臺灣廠商向被上訴人買受光碟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佣金,惟否認上訴人自98年1月起猶有對被上訴人提供仲介服務,並稱原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之上訴人公司員工葉明仁、林誼忠突遭上訴人資遣,且未辦理交接,後續無人接手仲介服務,故上訴人未再提供被上訴人仲介服務等語。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仲介服務而獲取報酬乙節,兩造並無書面契約,依兩造歷來進行之方式為上訴人尋找欲購買光碟片之臺灣電腦廠商,由臺灣電腦廠商將光碟片母源、圖檔及授權書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以電腦將光碟片母源內容及圖檔傳送予被上訴人,同時以快遞方式將授權書送交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以在臺灣電腦廠商授權下製作光碟片樣品,待被上訴人完成光碟片樣品後,再寄回臺灣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將光碟片樣品送交臺灣電腦廠商確認無誤後,再由臺灣電腦廠商大陸公司下單予被上訴人買受光碟片乙節,已據證人葉明仁於原審結證稱:「因為臺灣電腦廠商的廠區都在大陸,所以後來變成是臺灣廠商在大陸另外設置的公司直接向原告公司下單,這時候我代表被告公司扮演的角色就是與臺灣廠商聯絡,再提供資訊給原告公司,該部分原告公司要提供服務費、佣金給被告公司」「(佣金計算)我只能掌握佣金計算之方式,但是到底總量多少要由原告提供交易資料才可以彙算,因為原告需要我們提供授權書還有母源、圖檔才可以加以生產,所以我們不擔心原告公司不提供所有交易總量資料,臺灣廠商其實也會提供大部分的交易資料給我核算」「(只要被告公司沒有辦法協助提出臺灣廠商授權書、母源、設計圖,原告公司是否沒有辦法生產新的光碟片?)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5至247頁),並有證人葉明仁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其曾仲介之光碟片母源、授權書、快遞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53至258頁),依證人葉明仁前開證述,兩造間就佣金給付之前提係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尋找有意買受光碟片之臺灣電腦廠商,並負責聯繫臺灣廠商以取得生產光碟片樣品所需之授權書、母源、圖檔以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生產光碟片樣品自大陸寄交上訴人,上訴人再轉交予臺灣電腦廠商確認無誤後,由臺灣電腦廠商設在大陸分公司直接下單予被上訴人買受光碟片,上訴人則藉由掌握臺灣電腦廠商光碟片母源、圖檔、授權書之優勢,使被上訴人及臺灣電腦廠商提供相關光碟片交易數量,以計算上訴人可獲取之佣金數額。而查,上訴人於98年1月間無預警資遣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之證人葉明仁、林誼忠,且未要求證人葉明仁、林誼忠就前開仲介服務辦理交接,已據證人葉明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24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參以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自證人葉明仁、林誼忠離職後,猶依前開佣金取得之條件,為被上訴人提供臺灣電腦廠商之母源光碟片、圖檔、授權書之仲介服務,可認上訴人自98年1月起確未依原約定之佣金取得條件,為被上訴人提供仲介服務,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給付至98年12月底之佣金云云,尚非可取。
⒊上訴人抗辯縱其自98年後未再仲介新客戶予被上訴人,惟
上訴人之前為被上訴人仲介之客戶,於98年間猶持續向被上訴人下單,被上訴人就此仍應繼續支付上訴人佣金,並援引證人葉明仁於原審之證述以為佐證云云。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其之前為被上訴人仲介之臺灣電腦廠商,於98年間猶持續向上訴人買受光碟片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質之證人葉明仁於原審固證述:若上訴人依前述協助被上訴人取得臺灣電腦廠商之授權書、母源光碟片、圖檔之方式,仲介臺灣電腦廠商向被上訴人購買特定型號之光碟片,該臺灣電腦廠商若持續向被上訴人買受同一型號之光碟片,被上訴人仍應支付上訴人光碟片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然證人葉明仁亦進一步證述:臺灣電腦廠商下光碟片訂單給被上訴人,光碟片型號經常變更,有時候1星期變更1次或半個月、1個月都有,如果維持1個月就已經算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背面),顯見上訴人仲介臺灣電腦廠商向被上訴人買受光碟片鮮有持有同一型號達1個月以上之情事,遑論如上訴人主張持續於98年全年向被上訴人購買同一型號光碟片之情事?是縱如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前所仲介之客戶於98年間猶有向被上訴人持續買受光碟片乙節屬實,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前所仲介之臺灣電腦廠商係購買同一型號之光碟片,亦未能證明曾持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協助取得臺灣電腦廠商之光碟片母源、授權書、圖檔等仲介服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後此等臺灣電腦廠商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均應支付佣金云云,顯與兩造間約定之佣金取得條件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佣金係移轉客戶之佣金,非服務客戶之佣金云云,此節非惟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且依證人葉明仁、林誼忠前開證述,復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任何移轉客戶而給付佣金之約定,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足取。
⒋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劉書生於00年0月0日寄予
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自承98年8至12月間關於上訴人仲介之客戶瑞訊,被上訴人應付之佣金為人民幣2萬4,715.05元,另劉書生於00年0月00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承認98年3至12月間關於上訴人仲介之客戶台達、富士康,被上訴人應付之佣金為人民幣13萬9,569.14元,而依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客戶交易資料統計,自96年9月起至98年12月止,上訴人尚應給付之佣金為人民幣80萬393.76元云云,並提出以劉書生名義於99年1月3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含附件上訴人開立之佣金請款單及「瑞訊09年08至12月出貨明細、以劉書生名義於99年2月2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含附件「台達/富士康2009/3-2009/12佣金匯總」、台達電子200903月至12月份統計表、「鴻富錦精密工業(深圳)有限公司2009年03-00月生產明細」,以及上訴人佣金請款單及廠商出貨明細(見原審卷第87至212頁)以佐其說。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聲請本院將前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見本院卷第87至116頁)囑託法務部函請大陸司法機關向證人劉書生訊問取證,經大陸廣東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訊問證人劉書生,證人劉書生對於是否曾寄予上訴人前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因時間相隔已久,已不復記憶,惟其證稱印象中未曾向上訴人提供過「台達/富士康2009/3-2009/12佣金匯總」、台達電子200903月至12月份統計表、「鴻富錦精密工業(深圳)有限公司2009年03-00月生產明細」等語,有法務部102年7月29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7月10日(2013)法助臺請(調)復字第55號回復書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是前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是否確為證人劉書生寄予上訴人,已難證明。況原審曾向瑞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訊公司)查詢於98年間是否曾與被上訴人有光碟片交易,為瑞訊公司所否認(見原審卷第
277頁),而觀之上訴人提出證人劉書於99年2月24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2009年01、02月份佣金明細我們早已提供給貴司的,並且貴司的請款資料也都發回給我們了。2009年03月以及以後,客戶方面,貴司也沒有為我們提供服務了,即使這樣,我們會商后也決定部分適當也提供給貴司,具體方案,貴司也提出自己的方案,大家研究達成共識即可」(見原審卷第98頁),該電子郵件附件欄非惟全無附件之記載,且郵件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附件存在,已難認該電子郵件原附有上訴人主張之附件「台達/富士康2009/3-2009/12佣金匯總」、台達電子200903月至12月份統計表、「鴻富錦精密工業(深圳)有限公司2009年03-00月生產明細」等附件,參以證人劉書生既於該電子郵件內容明白否認上訴人自99年3月起繼續提供被上訴人仲介服務,而僅謂後續佣金問題可由兩造協商定之,豈有於該電子郵件以「台達/富士康2009/3-
2009/12佣金匯總」之附件自承應給付上訴人98年3至12月關於台達及富士康之仲介佣金為人民幣13萬9,569.14元之理?該附件之記載顯與電子郵件內容相互矛盾而難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之佣金請款單、廠商出貨明細(見本院卷第117至212頁),關於佣金請款單係由上訴人製作,已難盡信,而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廠商出貨明細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用以計算佣金之出貨明細資料,同難採信。
⒌上訴人又抗辯證人劉書生於00年0月00日曾寄電子郵件予
上訴人公司前新加坡股東TAITOON.TIM,自承被上訴人迄至98年12月止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共人民幣79萬956.61元,折合11萬5,862.2189美元,扣除上訴人嗣後匯予被上訴人之32萬美元後,其僅需再給付上訴人14萬2,776.1311美元,並提出電子郵件及附件之「瑞訊09年03至12月出貨明細」、「達創及富士康出貨明細」、「佣金明細」(見本院卷第171至197頁)以為憑據。然被上訴人否認前開電子郵件係由證人劉書生所寄發,亦否認前開電子郵件原附有上訴人提出之附件,且觀之前開電子郵件附件之「佣金明細」,核與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提出之文件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139頁),而上訴人前稱該文件係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文件,嗣改稱該文件係證人劉書生於00年0月00日寄予前新加坡股東TAITOON.TIM之電子郵件附件,再由TAITOON.TIM轉寄予上訴人,上訴人前後所辯不一,已值存疑,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其上雖有附件之記載,然附件之名稱係以電腦亂碼顯示(見本院卷第171頁),實無從認該附件內容係上訴人所稱之「瑞訊09年03至12月出貨明細」、「達創及富士康出貨明細」、「佣金明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乏實據。
⒍基上,上訴人公司既無法證明其就98年1月至12月間,得
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佣金,而被上訴人就97年12月31日止尚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為人民幣54萬7,548.54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阮登發、副總經理高國平於98年9月3日之回覆函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7頁),兩造復均同意匯率以1美元折合人民幣6.77元為計算標準,是上訴人所得抵銷之佣金數額為8萬878.66元(計算式547,548.54/6.77=80,878.66)。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為17萬7,759.69元(計算式:25萬8,638.35元-8萬878.66元=17萬7,759.69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為系爭光碟片交易之買受人,且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17萬7,759.69美元,而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6日已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5日內給付之,經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收受在案,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7,759.69美元,及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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