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良國指定辯護人姜俐玲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余錫龍
林基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19、28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良國、林基勝、余錫龍自民國99年3月起,因貪圖詐騙可得暴利,與 王任祥李國雄周浩亮 (王任祥、李國雄、周浩亮所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余慧雯、陳正修、李國賓、 陳建榮余國菁許博傑李孟峰蔡信 和(余慧雯、陳正修、李國賓、陳建榮、余國菁、許博傑、李孟峰、 蔡信和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以及真實姓名年齡不詳、在大臺北地區自稱「 小林 」、「 阿文 」、「 阿東 」等人、在大陸地區自稱「大哥」、「小弟」、「大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橫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兩岸詐騙集團,推由在大陸地區之「大哥」、「大姐」及藏身大臺北地區自稱「小刀」之成年男子以首腦之姿指揮、統合,至收集詐騙人頭帳戶部分,則由王任祥指揮統籌。該詐騙集團內部分工方式及犯罪手法如下:
㈠由「小林」或蔡信和面試應徵,錄取有意擔任詐騙集團中層
人員之被告三人及李國雄、陳正修、許博傑,指示該等中層人員登報招募車手、安排車手前往大陸或親赴大陸安頓車手起居,嗣王任祥、「小林」、被告林基勝繼而刊登收購人頭帳戶廣告,俟有意租售帳戶之人與渠等聯絡,李國雄即以週薪新臺幣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報酬,負責付款予帳戶出賣人,並收受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及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俟交易完成且測試無誤,即前往王任祥指定地點,如桃園縣中壢新屋交流道尊龍客運站、中壢火車站置物櫃等處,由王任祥聯絡「大哥」、「大姐」等詐騙集團成員派人領取,作為收取詐騙所得之用;「大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則在大陸地區以電話指示 梁崇銘 等六人,至桃園縣中壢市○○○○道尊龍客運站、中壢市○○○號巴士站等處,收取上開由李國雄等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經測試金融卡確定可用,即以傳送簡訊方式將該等人頭帳戶帳號告知「大哥」,迨「大哥」指示被害人匯款後,再由王任祥自該等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交予李國雄,由李國雄計算分配扣除自己與王任祥可得之所收款項之報酬,並由王任祥將其餘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大哥」等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或至桃園觀音加油站等處交付指派前往收款者。李國雄隨後並於99年3月11日至99年4月20日,依照「大哥」、「大姐」指示,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負責登報蒐集人頭帳戶之工作,其報酬與犯罪方式略如前述,然因故與該集團決裂,遂伺機輾轉由香港地區折返回台。
㈡被告3人陸續於99年3月至8月間成為詐騙集團中層成員後,
即與蔡信和、許博傑、陳正修等其他中層成員及車手以下述分工方式而為以下犯罪行為:
①被告林基勝於99年7、8月間,由蔡信和面試錄取後,即以週
薪新臺幣一萬元之報酬,擔任兩岸詐騙集團之臺灣地區成員,其工作內容即在臺灣地區各地85度C咖啡店等處,撰寫「往來大陸臺灣文件傳送工作」之徵才廣告,交付報紙媒體刊登,迨余慧雯、李國賓、陳建榮、余國菁、李孟峰等人閱報應徵後,即伺機告知實際工作內容係赴大陸地區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俟前開應徵者同意就職,即引領渠等車手申辦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協助車手前往大陸地區,並將車手交回之抽成款項提現,匯付予指定對象作為安家費或辦事所用。
②被告余錫龍於99年7月4日至同年月16日、同年7月28日至8月
15日,取道金門縣前往大陸地區,以週薪人民幣二千元或新臺幣一萬元之報酬,為余慧雯、李國賓、陳建榮、余國菁、李孟峰等在臺閱報應徵車手並同意前往大陸地區之人,安排食宿及購買行動電話SIM卡,引導該等應徵者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各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復收受、彙整其他集團成員蒐集而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人頭帳戶作成資料,提供上開車手閱覽記憶,俾車手 自渠 等新申辦帳戶受領薪資、生活費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共同自上開人頭帳戶提領贓款,轉存至「 阿和 」、「阿東」依集團首腦指示所告知之帳戶,被告余錫龍再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在不知情之周浩亮申請之000.00.000.000號IP位址進入特定帳戶之網路銀行,線上轉帳,將詐得贓款分撥隱匿,亦不時測試該集團在大陸地區蒐得之金融卡堪用與否;其後,則由許博傑進入集團接手被告余錫龍之上述工作。
③被告吳良國於99年3月5日至99年3月6日,以人民幣三千元之
報酬,依林基勝之指示前往大陸廈門地區某處,將詐騙集團犯罪所用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2支攜回臺灣,交付被告林基勝,再於99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以人民幣二千元之報酬,前往大陸地區廈門某處,將詐騙集團儲存犯罪資料所用之U盾隨身碟4、5個攜回臺灣,交付被告林基勝;又於同年3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以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受被告林基勝指示前往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接待李國賓等車手,安排渠等之食宿,並向渠等轉知應前往金融機構開戶之意旨。
④被告余錫龍、吳良國於99年3月間,先後在臺灣地區、大陸
地區,協助閱報應徵車手之余慧雯、李國賓、陳建榮、余國菁、李孟峰等人前往大陸地區,俟渠等到達後,再接待、安頓上開車手,並引導渠等至當地金融機構開戶,作為詐騙集團給付活動費及報酬使用,被告余錫龍、吳良國或另一集團成員陳正修再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告知上開車手,俟「大哥」、「大姊」、「小弟」或集團內第一線電話詐騙人員順利騙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上開車手之小組長即余慧雯即將「大哥」、「大姊」、「小弟」等首腦傳送之行動電話簡訊轉知其他車手,並儘速前往福建省溫州、泉州、寧波、福州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取贓款,將贓款轉存至指定帳戶,供被告余錫龍操作電腦,以網路銀行將贓款分撥藏匿,迨完成提款轉匯,車手即可以組為單位,每週均分贓款之百分之1.6作為報酬。
㈢嗣在大陸地區自稱「大哥」、「大姐」、「小弟」等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見分工完成、人員到位,遂於99年4月14日15時許,親自或指派第一線成員以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市○○區○○○區0棟000室,對被害人即該址住戶 盧為 英自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謊稱其涉嫌詐騙,應轉帳至指定帳戶接受查證,使被害人 盧為英 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依指示匯款人民幣45萬元至 孫洋洋 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又於同日15時許,匯款人民幣四萬九千元、五百元至 楊洪洋 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㈣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良國、林基勝、余錫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余慧雯、陳正修、陳建榮、余國菁、李國賓等人於大陸地區台江刑偵大隊調查中之供述,扣案筆記簿一本,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蒼霞派出所詢問筆錄,孫洋洋、楊洪洋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 吳良國固 供承:伊於99年3月底依「 阿賓 」之指示去大陸地區三次,先後拿取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等物回來臺灣地區交給「阿賓」,且在第三次前往大陸地區時,因為不曉得誰沒有空,所以有幫忙接應一人,起訴書記載伊接應的人是「李國賓」,所以應該是他,李國賓自己去銀行開戶後有將三個隨身碟交給伊,伊於李國賓抵達大陸地區當天,就帶他去搭火車自行前往福州,之後我將此三個隨身碟攜回臺灣地區交給「阿賓」等情,但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協助應徵車手,或參與起訴書所指之詐欺集團,「阿賓」不是被告林基勝,且伊不認識陳建榮、陳正修,也不知道李國賓是誰,至於余慧雯是伊之前妻,與伊育有二名子女,伊有問余慧雯在大陸地區作何事,但余慧雯沒有講,且伊在大陸地區也沒有跟余慧雯見面,事後才知道余慧雯於大陸地區因涉犯詐騙入獄,余國菁則是伊前妻余慧雯之哥哥,原本就涉犯偽造文書被通緝,在大陸地區不能回來○○○區○○○○道余慧雯與余國菁在大陸地區有無聯繫,也不知道伊接應之人前往大陸地區目的為何等語;訊據被告 林基勝固 供承:伊於99年
3月陪蔡信和去東南旅行社時有看到李國雄,同年7、8月開始從事付機票款、叫車服務等工作,是蔡信和介紹、面試而錄取伊,同年9、10月並有登報找人,負責面試求職者,說明工作內容為地下匯兌,可能須要去領錢,伊始覺得可能是詐騙集團等情不諱,但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是99年7、8月才被面試錄取,但被害人盧為英是99年4月被騙,且伊從來不曾出國,也不認識吳良國或余慧雯、李國賓、陳建榮、余國菁等語。訊據被告余錫龍固供承:伊於99年7月在大陸地區安排來自臺灣地區人員之食宿、購買行動電話SIM卡,並帶他們去開戶作為領取薪水之用,當時任職公司所經營的業務是金融匯兌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於99年2至4月在東莞欣一彩色印刷廠工作,所以起訴書有關99年3月間的內容,伊完全不了解,從欣一彩色印刷廠離職後,就前往河南與前妻辦理離婚,隨後便回臺灣地區,直到99年6月之後才又前往大陸地區等語。
四、本案之偵查,始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廳刑事偵查總查隊(下稱公安廳刑偵總隊)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檢附相關詢問筆錄等資料,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調查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盧為英於99年4月14日遭電信詐騙案件,並列出五個臺灣地區行動電話門號,認該五個門號之持用人亦涉嫌參與詐欺盧為英之犯行,請求就該五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嗣公安廳刑偵總隊另函說明該案之調查現狀,並補充提供相關帳戶資料,此有公安廳刑偵總隊99年5月19日「商請協查福州台江『2010.4.14』電信詐騙案的函」暨該函所附之盧為英、余慧雯、李國賓、陳建榮、余國菁、陳正修詢問筆錄及99年12月24日「協查回覆函」暨該函所附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19號卷第89至122頁,以下偵查卷宗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卷宗資料均不贅列)。惟綜觀上開公安廳刑偵總隊函件暨所附全部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害人盧為英遭詐騙之經過,無法證明余慧雯、李國賓、陳建榮、余國菁、陳正修5人確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盧為英之犯行;而檢察官及警察後續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猶未能證明被告三人與該五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遑論被告三人與被害人盧為英遭詐騙乙案有何關聯,自難憑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茲說明如下:
㈠被害人盧為英於99年4月14日在其家中遭人以電話佯稱其積
欠電信費用,且其申辦之銀行帳戶牽涉詐騙集團,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自其申辦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陸續匯款人民幣四十五萬元至孫洋洋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孫洋洋帳戶)、匯款人民幣4萬9千元、5百元至楊洪洋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洪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人透過網路銀行(按即卷附交易往來明細所載之「網上銀行」)之方式,匯款轉出殆盡,嗣被害人盧為英發現受騙,旋於同日向大陸地區福州市公安局蒼霞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被害人盧為英接受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之筆錄、孫洋洋帳戶及楊洪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在卷可參(見23719號偵卷第91、92、118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大陸地區台江偵查大隊以不詳方式,查獲犯罪嫌疑人即臺
灣地區人民余慧雯、李國賓、陳建榮、余國菁、陳正修五人,且認為該五人皆為取款車手,有上開公安廳刑偵總隊「商請協查福州台江『2010.4.14』電信詐騙案的函」在卷可按(見第23719號偵卷第89頁)。上開公安廳刑偵總隊函文,並未具體說明該總隊憑以認為余慧雯、李國賓、陳建榮、余國菁、陳正修乃「被害人盧為英遭詐騙款項」取款車手之依據為何。另細繹余慧雯、李國賓、陳建榮、余國菁、陳正修接受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之筆錄記載(姑不論公安廳刑偵總隊提供之筆錄並非完整,此觀李國賓、陳建榮、余國菁、陳正修之公安詢問筆錄中皆載有「你之前所做供述是否屬實?」等類似問句即明,且余慧雯、李國賓、陳建榮、余國菁、陳正修五人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未受權利告知,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更向陳建榮、陳正修表示彼等有如實回答問題之義務,陳建榮係於羈押中接受詢問,余國菁、陳正修則係於接受詢問之始,即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宣布「拘留審查」等節,使余慧雯、李國賓、陳建榮、余國菁、陳正修五人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陳述之任意性及憑信性,已生疑議),該五人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皆未具體說明彼等就被害人盧為英遭詐騙乙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泛稱彼等所屬集團通常係以何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另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除向陳建榮詢問「你是否記得2010年4月14日取款情形?」,經陳建榮答稱「我就記得上周是在寧波,約取了二百多萬,具體4月14日取款數額我記不清楚了」外(見23719號偵卷第100頁),均未針對被害人盧為英遭詐騙款項係由何人以何方式提領等節,向余慧雯、李國賓、陳建榮、余國菁、陳正修清楚提問;且該五人之詢問筆錄,亦無任何關於「盧為英」、「孫洋洋帳戶」、「楊洪洋帳戶」等記載,有該五人之公安人員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23719號偵卷第93至116頁)。又被害人盧為英遭詐騙匯至孫洋洋帳戶、楊洪洋帳戶之款項,皆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出;但卷附之交易往來明細,並未記載被害人盧為英之款項究係匯款至何帳戶,且余慧雯、李國賓、陳建榮、余國菁、陳正修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提及之各個銀行帳戶號碼,經核皆與孫洋洋帳戶、楊洪洋帳戶甚或被害人盧為英之帳戶號碼不同。自難僅憑余慧雯、李國賓、陳建榮、余國菁、陳正修陳稱彼等或有依他人指示在大陸地區提領款項之行為,逕謂該五人均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盧為英、或者提領被害人盧為英匯至孫洋洋帳戶、楊洪洋帳戶內款項之犯行。
㈢再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余慧雯、李國賓、余國菁、陳正修
四人時,有提示被告吳良國及證人李國雄等十二人之照片(未見提示被告余錫龍、林基勝之照片)供彼四人指認。余慧雯即被告吳良國之前妻、余國菁即余慧雯之兄皆表示認識被告吳良國,已數年未見面等語,然未指證被告吳良國亦有參與彼二人所屬集團之詐欺犯行(見23719號偵卷第105至110頁)。又陳正修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雖陳稱其接應約二十名新人,包含被告吳良國及李國雄等人,復培訓該等新人開戶、提款、轉帳等事項,且被告吳良國是在廈門負責接應前來大陸地區提取詐騙款項之人員,並安排該等人員之住宿、開戶事宜等語(見23719號偵卷第104、114至116頁)。惟未見陳正修指明被告吳良國曾接應何人,更遑論被告吳良國所接應之人是否參與詐欺盧為英之犯行。另被告吳良國雖供述其於99年3月間,依「阿賓」之指示,在東渡碼頭接應前來大陸地區之李國賓,並於李國賓完成開戶後向之收取護照及三個銀行之隨身碟,復協助李國賓購買前往福州之火車票,後返回臺灣地區將該等隨身碟交予「阿賓」等情(見23719號偵卷第272頁,原審卷二第54至75頁),然被告吳良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李國賓、陳正修之照片予其辨識時,已明白供稱:伊不認識照片中之人等語(見23719號偵卷第27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也不記得自己所接應之人,因為時間已過太久,伊之所以說接應的人係「李國賓」,是因為起訴書這樣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70至71頁)。稽諸李國賓、陳正修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之陳述,李國賓赴大陸地區時所受接應之模式,固與被告吳良國之供述大致相符,然亦與陳正修所陳述之通常接應模式一致。復參諸被告吳良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會接應前來大陸地區之人員,是因為原來專責接應之人沒有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可知被告吳良國係臨時接受指示,代替他人負責接應前來大陸地區之人員,衡情自會遵循通常流程辦理,故被告吳良國所供稱之接應方式即便與李國賓之陳述類似,仍難憑此即謂被告吳良國所接應者確實包含李國賓。至被告吳良國供稱其有接待李國賓云者,既係依照起訴書之記載而為陳述,亦難逕認被告吳良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況李國賓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提示包含被告吳良國等十二名男子之照片供其指認辨識時,已明白表示不認識照片中的人等語(見第23719號偵卷第111至113頁),且李國賓係00年0月0日生,有李國賓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筆錄及李國賓通緝檢表中之人別資料欄在卷可證(見28072號偵卷第296頁、23719號偵卷第96頁),可知李國賓於99年4月14日已逾40歲,此與被告吳良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國賓年約30幾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背面),非無扞格。又李國賓表示在大陸地區接應之人係為其購買前往福州之「大巴票」等語(見23719號偵卷第96頁背面),此與被告吳良國供稱其係購買前往福州之「火車票」等語,亦相齟齬(見原審卷二第75頁), 俱徵 被告吳良國於偵查中供稱其沒有見過照片中之李國賓等語,並非子虛。此外余慧雯、李國賓、陳建榮、余國菁、陳正修全未提及被告余錫龍、林基勝。自難僅憑該五人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即遽認被告吳良國、余錫龍、林基勝有參與詐欺被害人盧為英之犯行。
㈣至被告林基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99年間,陪同友人蔡
信和在新北市板橋區東南旅行社外面,由蔡信和將機票交予李國雄,但伊當時還沒有開始依「阿賓」指示至東南旅行社支付他人前往中國地區之機票錢,所以李國雄的機票錢不是伊支付的,伊是99年7、8月才加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
20、31、43頁)。固與證人李國雄證稱:伊在板橋文化路的東南旅行社門口拿取99年3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的機票時,有見到林基勝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第13至15、39頁)。但證人李國雄並證稱:伊沒有從事車手之工作,伊不認識也沒見過余慧雯、李國賓、陳建榮、余國菁、陳正修等語(見23719號偵卷第58、59頁,原審卷二第17、18頁),且卷內亦乏證據可證明證人李國雄該次前往大陸地區所從事者,與被害人盧為英遭詐騙之事有關聯,是證人李國雄證述自己沒有參與取款車手之犯行等情,應可採信。又檢察官前就證人李國雄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李國雄所涉詐欺被害人盧為英犯嫌,係李國雄所屬詐騙集團於數年內實施諸多詐騙行為之一,與李國雄另案經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1號判刑確定之詐欺犯行,為同一案件,故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719、280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23719號偵卷第304至307頁)。而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犯罪時間為98年3至7月,與本案被害人盧為英遭詐騙之99年4月14日,相距達數月之久,且該判決所列之數名被害人,俱為臺灣地區人民,顯未包含證人李國雄涉嫌詐欺被害人盧為英部分,而各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亦均為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帳戶,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28072號偵卷第351至358頁,同卷第359至373頁則為同案其餘被告之刑事判決書),自不得單憑證人李國雄另犯詐欺案件,即遽認證人李國雄亦有參與詐欺盧為英之犯行。
㈤又證人即欣一彩色印刷廠之經營者 林益琪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伊是大陸地區東莞印刷廠的實際經營人,余錫龍大約於99年3至4月在伊之東莞的公司任職,職稱為印刷部經理,負責現場印刷及技術管控,任職期間大約一個月左右,臺灣幹部都集中住在宿舍,所以余錫龍需要住在工廠內,後來余錫龍離職的原因,是因為技術不到位,不是因為余錫龍外面雜務過多,余錫龍任職期間幾乎都待在工廠裡,卷附的名片是伊幫余錫龍印的,伊與另外一位經理對余錫龍的印象很深,因為余錫龍讓公司賠了不少錢,伊等常常晚上2、3點都還在檢討整個印刷案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至11頁)。且證人 張俊興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9年3、4月有到東莞的欣一彩色印刷與余錫龍共事過,余錫龍在東莞工廠的職務是負責印刷技術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頁),又證人張俊興確有於99年3月11日出境、99年3月22日入境之記錄,亦有證人張俊興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足見被告余錫龍於99年3、4月間,確實任職於大陸地區東莞市之欣一彩色印刷廠,且於任職期間均在廠內負責印刷技術細節,晚上更須開會檢討印刷事項至深夜,非如業務人員般多在外拜訪客戶,應無機會從事公訴人所指「協助閱報應徵車手之余慧雯、李國賓、陳建榮、余國菁、李孟峰等人前往大陸地區,俟渠等到達後,再接待、安頓上開車手,並引導渠等至當地金融機構開戶,作為詐騙集團給付活動費及報酬使用」之行為。
㈥又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僅大陸地區人民盧為英一人,犯
罪時間則為99年4月14日,且依前開孫洋洋帳戶、楊洪洋帳戶明細所載,被害人盧為英陷於錯誤後所匯之款項,於同日旋遭轉出殆盡,後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至遲於99年4月24日對余慧雯、李國賓、陳建榮、余國菁、陳正修五人製作詢問筆錄時,即已查獲該五人。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犯罪時間為99年7、8月間以後之部分,顯與被害人盧為英遭詐騙乙節無涉。至公訴意旨關於王任祥、蔡信和、許博傑、李孟峰及綽號「小林」、「阿文」、「阿東」、「大哥」、「小弟」、「大姊」、「小刀」、「阿和」等人之組織架構與犯罪分工,或多沿襲自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欺被害人與犯罪時間,均與被害人盧為英遭詐騙等情,迥不相同。從而,縱使上述部分公訴意旨確係屬實,仍難憑此推認被告吳良國、林基勝、余錫龍,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盧為英之犯行。再觀諸卷附其餘證據,如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時間均在99年8月之後,且查無關於被害人盧為英或其被害款項流向之記載。而通訊監察譯文中或有與詐欺犯行相關之對話,仍非可據以認定該等對話與數個月前被害人盧為英遭詐騙乙事有何關聯;被告吳良國於99年6月20日,固有向親友詢問余慧雯之近況,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23719號偵卷第54頁背面),但觀諸該次電話對話內容,乃被告吳良國與其子女及其稱呼為「媽媽」之人之通話,而余慧雯既係被告吳良國之前妻,並與之育有二名子女,被告吳良國於電話中與親友談論余慧雯涉案近況,亦僅屬人之常情。又員警自余錫龍處扣得之筆記本,其內或有記載「大車」、「小車」等暗語,然該等記載之日期,為「6月25日」及「7月10日」,有該筆記本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28072號偵卷第79頁),核與案發時之99年4月14日有差,尚難憑採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㈦另本案起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已函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兩岸組協助,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廳詢問下列事項:「①依福建省公安廳2010年5月19日來函稱受理本案被害人盧為英受詐騙報案,因而查獲臺灣地區人民擔任車手,涉犯詐欺罪嫌,請惠予查明本案係如何循線查獲取款車手余慧雯、李國賓、陳建榮、余國菁、陳正修?查獲過程為何?②上開余慧雯、李國賓、陳建榮、余國菁、陳正修,就被害人盧為英受詐欺匯入款項之犯罪事實,有無行為分擔?如有,上開各該車手分工行為各為何?③又依福建省公安廳2010年12月24日來函稱『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仍在調取中』,調查結果是否有被害人受詐欺匯款情事?如有,並請惠予提供被害人筆錄、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等資料過署參辦。④依被告余慧雯等五人目前於大陸地區偵審情形,是否可經視訊或其他方式借訊(詢)?」並經多次函催,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4日板檢玉評101蒞21649字第40372號函、101年11月9日板檢玉評101蒞21649字第43574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4日新北檢玉評101蒞21649字第300345號函、102年3月5日新北檢玉評101蒞21649字第4813號函、102年4月16日新北檢玉評101蒞21649字第11368號函、102年5月9日新北檢玉評102蒞1665字第1545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0、91、122、123、125至128頁)。迄原審辯論終結前,猶未見大陸地區公安單位回函提供其他證據資料。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二組偵查員 蔡孟宏 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及6名大陸地區人民被害人之公安人員詢問筆錄與轉帳明細等資料,有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0日刑偵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41頁)。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問題①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所出具之偵查報告仍未清楚說明余慧雯、李國賓、陳建榮、余國菁、陳正修就被害人盧為英遭詐欺乙節所涉之具體犯行之究竟為何,以及公安人員係循何等線索查獲彼五人,僅泛稱「調閱取款影像、分析研判、逐步掌握犯罪嫌疑人活動情形」,而未一併提供所謂之取款影像或犯罪嫌疑人活動情形之證據資料,自無從勾稽比對,以核其實。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問題②該偵查報告僅重複抽象陳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集團組織分工,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為佐。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問題③該偵查報告表示所謂「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仍在調取中」,係指該局與大陸地區方面偵辦「8.10」專案後續偵查作為協查情況,非指本案協查被害人情形等語,並重複提供包含與本案偵查卷內容同一之被害人盧為英詢問筆錄,以及非本件公訴人所特定之被害人 晏群英諸愛珠高煥胡瑞明吳恒興 之詢問筆錄與相關匯款資料。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問題④該偵查報告則表示建請透過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洽辦。可知上開刑事警察局函文與附件資料,猶未能與卷內其餘卷證資料相互印證,使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3人詐欺被害人盧為英犯行達於確信之程度。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三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三人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詐欺取財罪。
五、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三人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三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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