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宇田 上訴人即被告 鄒淑吟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宇田緩刑參年、鄒淑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宇田(下稱被告蘇宇田)就所犯毀損罪、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均坦認犯行,惟否認有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被害人 李碧 之情事;上訴人即被告鄒淑吟(下稱被告鄒淑吟)亦坦認有與被告蘇宇田共同無故侵入住宅之事實,但否認有恐嚇被害人李碧情事。然查被告2人以其等已與被害人李碧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提出和解書1件為證外,其餘否認犯罪部分,在本院均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辯解及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蘇宇田、鄒淑吟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蘇宇田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拘役40日),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因與被害人李碧間之債務是否清償完畢,互有認知差距,被告蘇宇田酒後與被告鄒淑吟一同前往李碧家中理論,其等未考量被害人李碧係被告蘇宇田同學之母親,理應對長輩尊重、言行應有所節制,竟在酒精催化影響之下對被害人李碧做出不理智之行為,因而觸犯刑章,然嗣後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李碧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且本院傳訊被害人李碧到庭,其一再陳稱被告2人已向其道歉,伊不願追究,請法院考慮被告夫妻尚有幼子須照顧,要給年輕人自新機會等語,是本院認為被告等所犯各罪之唯一被害人既已不計前嫌,原諒被告,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就被告蘇宇田、鄒淑吟,分別併予宣告緩刑3年、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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