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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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27號原告宏基瀝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鰧勇 被告 承瑋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經異議後,僅係以債權人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至視為起訴後所繫屬法院就該訴訟事件有無管轄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有關管轄權之規定定之;此由學者認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該法院並非督促程序所定有專屬管轄之法院者,如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者,債務人仍得主張有合意管轄之適用,即仍得為視為起訴法院無管轄權之抗辯,亦可印證。
二、查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立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256,441元及其利息;另依前開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日2%計算之違約金,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等為證。然依前開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若因系爭協議所生爭議,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朱鴻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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