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武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前承租公有河川地,為取水灌溉,曾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陳情設置5處給水口管路,但感覺灌溉水源尚有不足,在不知系爭大甲溪下西洲段豐洲堤防為經濟部第三河川所管之情況下,出於無知委由他人以推進方式追加1處出水口,可見被告係誤觸法網並非明知故犯。類似違反水利法案件,原審法院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夫妻2人年事已高無固定工作收入,唯一兒子有精神疾病常住院治療,2名年幼孫女尚需被告照顧,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查被告前因承租公有河川地,為取水灌溉,於98年3月11日連同 曾東慶 等十數人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陳情設置5處給水口管路一節,有陳情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2頁),然被告在大甲溪下西洲段豐洲堤防1K+220處設置出水口(埋設直徑約39公分、長度約13公尺之水管),係前述陳情之5處以外,由被告私下委請他人設置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是以無論被告是否知悉上開堤防之實際管理機關,其既明知設置5處給水口管路應向相關單位陳情得其同意,竟未經任何單位同意下,私下委請他人貫穿堤防增設出水口,何來「誤觸法網」並「非明知故犯」可言?又被告所舉原審另案101年度易字第970號判決爭執本案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依該案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該案被告毀損堤防之持續時間僅5日(100年2月17日毀損、100年2月22日僱工回復原狀)與本案堤防毀損持續時間長達2年有餘(98年8月間某日毀損,100年12月間回復原狀)自不可同日而語,故該案判處行為人有期徒刑2月,而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2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兩相比較結果,足以顯示本案原審判決之量刑趨於輕微。被告年近古稀、經濟狀況不佳,業經被告於原審量刑辯論時陳述在卷,原審判決雖未具體載明,然應已反覆斟酌,否則不會有此趨輕之量刑,是被告以與本案犯罪事實有別之另案判決量刑,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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