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家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上字第118號上訴人 吳登福 送達代收人 吳周金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佳姿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2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再者,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至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依上開本院命補正裁定,上訴人應於7日內即同年月30日以前補正,乃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同年4月9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乙件附卷可稽核,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命補正之期限乃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尚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84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且,縱若加計在途期間8日(本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6日,再加上訴人居住地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2日),其補正期間亦已於同年4月8日屆至(按同年4月7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即同年4月8日代之),而本件裁定期間既毋須加計在途期間,益見上訴人受裁定命補正後,迄今確係已逾相當期間而未補正,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