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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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316號

原告 汪碧霞

被告 張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15,04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23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5,400元,並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2,000元,有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5,315,042元(理由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68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430元,尚應補繳51,238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5,189,642元。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29層、建物屋齡10年10月(自民國101年11月14日建築完成日至112年8月28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39.9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6平方公尺【計算式:4.1+6.5=10.6】、共有部分面積29.12平方公尺【計算式:(7,121.87×259/100000)+(2,428.25×27/100000)+(6,008.85×58/100000)+(12,079.33×54/100000)=29.1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9.65平方公尺【計算式:39.93+10.6+29.12=79.65】,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5,189,642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00元。

125,4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併計。

3

被告應自112年8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00元。

0元。

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合計

5,315,042元。

【計算式:5,189,642+125,400=5,315,042】

歷審裁判

  •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 店簡 字第 1316 號裁定(112.11.02)[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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