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573號
原告 蘇百敏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毓衿
被告 李文傑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有應再調查之事項,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