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127號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被告 郭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2,071元。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請撤銷其債務人即被告郭志松與被告陳玫蓁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5月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5年5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陳玫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志松所有。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071元(理由及計算式詳附表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已如數補繳,茲僅以本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94/20000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1/2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①原告欲保全之債權利益
92,071元,說明如下:
一、原告欲保全之債權:被告郭志松共積欠原告79,33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13233號裁定確定)。
二、原告之債權利益金額計算如後附計算表所示。
②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823,609元(即系爭不動產價額,參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①、②取低者
92,071元。
計算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本金
79,330元
2
起訴前利息
期間
日數
週年利率
小計
12,241元
算至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
111.8.2-112.7.19
352
16%
283,264元
3
程序費用
500元
92,0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