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372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先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850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3,902元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5,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 張吉濃 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萬3,400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張吉濃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每月1期,分35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7,24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嗣被告繳款至23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9萬5,850元(本金9萬3,902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850元,及其中9萬3,902元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債權之存在並不爭執,希望能分期還款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希望能分期還款等語,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㈡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㈢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分期價金,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週年利率16%以上,可見原告所主張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明顯偏高,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1元,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5,850元,及其中9萬3,902元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