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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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九О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民事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事實上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應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前,遷出甲○○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詎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底搬出甲○○上開住處後二、三天又搬回該住處,復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於飲酒後,在上揭地點毀損甲○○擺魯菜的櫥櫃玻璃及徒
手毆打甲○○之臉部(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甲○○告訴),而違反本院所為前述保護令之裁定。
二、證明被告有右揭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訴。
(三)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間係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溝通不良,時生齟齬,並參酌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甲○○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附記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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