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告 陳一峯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被告常豐有機農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819元,及自原告於民國99年8月20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與被告合作共同銷售機械設備給浙江榮成紙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浙江榮成公司),由原告負責供應其中之製粒機械系統,被告負責供應堆肥翻堆機械系統、成品處理機械系統、發酵槽送風管系統等項,但因浙江榮成公司要求信用狀只能開給其中一公司,遂由被告就全部機械與浙江榮成公司報價、簽約,並由原告與被告訂立「製粒機械系統買賣合同」之買賣契約,將上開機械設備中之製粒機械系統出售予被告,約定價金合計為592萬元,原告業已交貨完竣,並已收訖被告4,491,181元之買賣價金(收受明細詳附表所示);此外,原告另向被告購買中古未修復之製粒機1台50萬元,因此,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貨款為1,224,819元(計算式:592萬元-已付4,491,181元+296,000元之營業稅款-50萬元=1,224,819元)。
㈡綜上,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819元,及自99年8月20日提出
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緣系爭製粒機械系統(或稱製粒機、造粒機)原係由訴外
人佳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申機械公司)研發製造,被告以120萬元向其購買1台,但經一年試運轉皆不順暢,被告遂向佳申機械公司提出解約退款之請求,為使紛爭能圓滿解決,於89年間佳申機械公司、被告以及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亞格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格立公司)三方協議,佳申機械公司應退還被告公司120萬元之貨款,經折讓後以100萬元由亞格立公司承擔,但亞格立公司則取得系爭製粒機繼續研發之權利。嗣亞格立公司因欠缺資金於91年4月12日與訴外人 謝宏梯 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黃德桂 簽立一紙合約書,由亞格立公司向謝宏梯、黃德桂各借貸50萬元,而亞格立公司須提供2台製粒機置於被告公司廠房以供債權之擔保,至此被告公司即有3台製粒機,當中1台亞格立公司售予他人,另2台則分別售予榮成公司台灣地區二林廠及大陸地區浙江廠;職此,系爭製粒機之權利自89年起即由亞格立公司取得,原告雖稱其另向被告購買中古未修復之製粒機1台50萬元云云,誠屬無端,因被告公司從未向亞格立公司購買製粒機。
㈡買賣契約之主體為被告公司與亞格立公司,原告以個人名義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
製粒機之權利自始是由亞格立公司取得,而非原告個人所取得,雖被告與原告有簽訂製粒機械系統買賣合同(註:實際關係為委任),但賣方簽給買方之統一發票是由亞格立公司所簽發。實無可能如原告所稱賣方是原告個人,該紙發票是原告向亞格立公司所購得,若果如此,原告與亞格立公司豈非觸犯偽造文書及稅捐稽徵法之刑責,而在訴訟上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亞格立公司絕無可能將系爭製粒機贈與給原告,嗣原告再以個人名義將製粒機轉售給被告公司,因此有違公司法資本三原則。又亞格立公司亦無可能將系爭製粒機出售予原告個人,因此又涉及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亦為法所不許。
㈢97年間被告將所生產之堆肥翻堆機械系統、成品處理機械
系統、發酵槽送風管系統及原告所任法定代理人之亞格立公司所生產之製粒機械系統欲分別販售予浙江榮成公司,但因榮成公司浙江廠只能將信用狀開給一人,方以被告出名與浙江榮成公司簽訂「有機肥料發酵生產系統買賣合同」,為解決亞格立公司之問題,兩造想出權宜之計,即在形式上兩造另簽訂「製粒機械系統買賣合同」,實則是原告公司將製粒機委由被告出售予浙江榮成公司,按民法第87條第2項訂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可知兩造間法律關係應是委任關係而非買賣關係,因兩造所簽訂之「製粒機械系統買賣合同」與被告公司和榮成公司浙江廠所簽訂之「有機肥料發酵生產系統買賣合同」之內容如出一轍,若被告是先向原告購買製粒機,再轉賣給浙江榮成公司,則應有賺取價差之問題,今被告公司並未賺取任何價差,是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無償委任。
㈣被告公司與浙江榮成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同是以美金計價
,買賣標的經折讓後總價金為美金57萬元(匯率30,折合1,710萬元),而原告委售之製粒機價金為美金197,633.66元(匯率30,折合5,929,010元),原告製粒機之售價佔買賣總價金3分之1強,從而兩造有約定被告公司因與榮成公司浙江廠間之買賣所支付之任何費用,原告須攤銷
3分之1;又買賣價金分3期支付,爰分述如下:⒈訂金30%、裝船50%部分。
①榮成公司支付30%訂金,計1,982,957元(美金197
633.66×30%×匯率33.445)、及支付50%裝船費計3,282,695元(美金197633.66×50%×匯率33.22),兩者合計5,265,652元。
②原告可退發票5%,計296,000元(0000000×5%),
但須負擔營業所得稅3%計177,600元(5,920,000×3%),兩者相減原告可退118,400元。
③本次被告已付款給原告4,050,000元,以及應扣代墊支出費用845,233元,兩者合計4,895,233元。
④原告應支付信用狀3分之1費用計5,327元。⑤另原告所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亞格立公司,前向訴外人
謝宏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黃德桂各借貸50萬元,而謝宏梯所出借之50萬元部分,乃係被告依原告之指示,於98年1月20日匯至泰隆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代清償,是亞格立公司積欠謝宏梯50萬元已清償完畢,但積欠亞格立公司向黃德桂之借款50萬元,尚未清償,此部分之金額亦應扣除(註:原告稱這50萬元是其向被告購買製粒機之價款)。
⑥綜上,被告尚溢付給原告16,5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驗收款15%部分:
①榮成公司支付15%驗收款計934,708元(即美金1976
33.66×15%×匯率31.53)。②被告應退回代原告購買馬達材料5%發票稅計35,481元。
③被告於本期已付款給原告441,181元及扣除代墊費51,019元,兩者合計492,200元。
④被告在榮成公司浙江廠交人民幣1萬元給原告,折合47,800元。
⑤綜上本期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30,189元。
⒊質保金5%部分:
因浙江榮成公司尚未給付此部分質保金,目前已在接洽中,待榮成公司給付此部分價金時再給付予原告。
⒋小結:
第一期被告溢付原告16,508元,第二期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30,189元,兩者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13,681元。
㈤承前所述,原告為承接佳申機械公司所製造製粒機相關之
權利,而承擔對被告公司100萬元之債務,兩造互負債務,且具抵銷適狀,今被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586,319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作共同銷售機械設備予浙江榮
成公司,由原告負責供應其中之製粒機械系統,被告負責供應堆肥翻堆機械系統、成品處理機械系統、發酵槽送風管系統等項,但因浙江榮成公司要求信用狀只能開給其中一公司,遂由被告就全部機械與浙江榮成公司報價、簽約,並由原告與被告訂立「製粒機械系統買賣合同」之買賣契約,將上開機械設備中之製粒機械系統出售予被告,約定價金合計為592萬元,原告業已交貨完竣,並已收訖被告4,491,181元之買賣價金(收受明細詳附表所示),尚有貨款1,428,819元、營業稅296,000元未為給付,扣除原告另向被告購買中古未修復之製粒機1台50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貨款為1,224,819元一情,有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製粒機械系統買賣合同、統一發票各1份、支票6紙、匯款副通知書9紙、匯款資料1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911號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13頁);被告對於上開書證、就系爭製粒機械系統約定總價金為
592萬元、已付貨款4,491,181元、尚有貨款1,428,819元、營業稅296,000元未為給付等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實際上,被告係與原告所任法定代理人之亞格立公司訂立系爭製粒機械系統之買賣契約,且雖係載明「買賣契約」,實質上係屬委任契約之性質,況被告對原告尚有債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
⒈系爭「製粒機械系統買賣合同」之當事人主體,究係為何。
⒉系爭「製粒機械系統買賣合同」之契約性質,究係為何。
⒊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㈡原告主張系爭「製粒機械系統買賣合同」,係由原告與被
告訂立等語,並提出製粒機械系統買賣合同1份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製粒機械系統之所有權人,應係亞格立公司所有,焉能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私下出售予被告,上開「製粒機械系統買賣合同」之當事人欄雖僅由原告個人簽名,惟實際上係以亞格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訂立買賣契約云云。再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製粒機械系統買賣合同之內容,就前言部分乃係記載:「買方常豐有機農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賣方 陳一峰 (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議定買賣條件如下:」等語,並在簽約雙方欄位處,由原告本人、被告委託代表黃德桂於該處簽名,顯見系爭製粒機械系統買賣合同之當事人,確係原告與被告成立無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提出之89年間成立之協議書、91年4月12日成立之合約書內容記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係由被告與亞格立公司、佳申機械公司,或係由訴外人謝宏梯、黃德桂,與亞格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一峰成立,顯見被告與亞格立公司往來已久,,倘上開製粒機械系統買賣合同之訂立,係存於被告與亞格立公司之間,被告當應要求由原告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上開契約書簽名、用印,並在系爭製粒機械系統買賣合同之前言賣方處之記載,明確記載賣方為「亞格立公司」,惟被告於訂立上開契約時均未提出或為此部分之記載,應認本件系爭製粒機械系統買賣合同之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無訛。是原告基於系爭製粒機械系統買賣合同之當事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違誤。兩造既就系爭製粒機械系統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成立買賣契約(其法律性質之認定,詳如後述),縱系爭製粒機械系統原係亞格立公司所有,然原告以何方式取得系爭製粒機械系統,並將之出售予被告,則非被告所能置問,被告亦非能據此拒絕給付貨款,故被告上開辯解,則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製粒機械系統買賣合同之契約性質,係屬買
賣契約,則此為被告否認,辯稱:該契約性質係屬委任契約云云。復查,依系爭製粒機械系統買賣合同之內容,其抬頭既已明確記載此係買賣契約,並於前言記載,該契約係兩造就製粒機械系統議定之買賣條件,是依系爭製粒機械系統買賣合同內容形式上而言,係屬買賣契約。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規定。依上開條文規定之內容可知,買賣契約者,重在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及標的物價金約定之內容,而委任契約者,重在完成一定工作,並依工作內容給付報酬,是買賣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性質,具有重大之差異。而觀諸兩造成立之系爭製粒機械系統買賣合同內容,其約定內容包括設備名稱、總價、交貨地點、交貨日期、付款辦法、保證責任、設備安裝及驗收、罰則、解約、附則等,是系爭製粒機械系統買賣合同之內容,重在標的物(即製粒機械系統)之交付、價金數額及給付,雖系爭製粒機械系統買賣合同亦有設備安裝及驗收方式,然其係約定原告就製粒機械系統負有修繕、改換零件等瑕疵修繕、保固之義務,核其內容,係屬買賣契約交付產品所需負之附隨義務,尚非完成一定工作之約定。此外,復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之成立系爭製粒機械系統買賣合同緣由,乃係兩造欲共同出售有機肥料發酵生產系統予訴外人浙江榮成公司,惟浙江榮成公司僅開立信用狀予其中一人,遂由原告提供有機肥料發酵生產系統中之製粒機械系統,所餘系統內容則由被告提供,而兩造復成立系爭製粒機械系統買賣合同,應認係由原告出售系爭製粒機械系統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之隨同其他機械設備一併出售予浙江榮成公司,始符兩造真意。從而,依系爭製粒機械系統買賣合同之形式、實質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上開契約之法律性質,係屬買賣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應屬明確。
㈣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貨款1,428,819元、營業稅296,000元
未為給付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就營業稅部分,原告應再退還百分之3之營業所得稅177,600元,被告僅需支付118,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並以前揭情詞為抵銷之抗辯。又查:
⒈被告前揭所辯其已付款、溢付款項之依據,均係依其與
浙江榮成公司所訂立之有機肥料發酵生產系統之工程報價單之契約內容所為之陳述,惟上開工程報價單之契約成立當事人,係被告與訴外人浙江榮成公司,自不能據此拘束原告;此外,本件系爭製粒機械系統買賣契約,乃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兩造當事人間,關於價金數額、給付方式之約定,悉依系爭製粒機械系統買賣契約而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其已付款、溢付款項之陳述,尚無可採。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8號、第1709號、19年上字第2789號迭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抵銷之抗辯,然被告主張抵銷之對象,乃係以原告為法定代理人之亞格立公司,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而亞格立公司與原告2者,分屬不同之人格,亞格立公司所負之債務,尚非當然應由原告承擔,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個人應承擔亞格立公司債務之依據,是被告前揭所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⒊被告復辯稱:原告應退還百分之3之營業所得稅云云,
惟遍觀兩造成立之系爭製粒機械系統買賣合同內容,並未約定原告應退還百分之3營業所得稅乙節,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之約定,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貨
款1,428,819元、營業稅296,000元未為給付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㈤從而,原告依兩造成立之系爭製粒機械系統買賣合同之買
賣契約,主張被告給付未付之貨款1,428,819元、營業稅296,00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購買中古未修復之製粒機1台50萬元之價金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24,819元,及自99年8月20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一、97年10月10日:收到百分之30之訂金支票6紙,合計180萬元。
二、98年1月16日:收受50萬元。
三、98年1月17日:收受100萬元。
四、98年1月20日:收受50萬元(泰隆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五、98年1月22日:收受10萬元。
六、98年2月24日:收受10萬元。
七、98年3月3日:收受5萬元。
八、98年5月8日:收受91,181元。
九、98年6月16日:收受20萬元。
十、98年10月5日:收受5萬元。
十一、99年2月12日:收受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