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吳雅萍先後於民國106年7月20日20時15分至20時45分許,及翌(21)日3時40分至4時10分許,分別在其屏東縣○○鎮○○街○○○巷○號住處及屏東縣屏東市○○路某酒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5時5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交簡字第407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