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樓(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審關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檢察官聲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五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確定。檢察官未察,復就被告所犯上開㈡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案件,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0號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同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竊盜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同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贓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三罪(附表二至四之罪),重複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亦疏未注意,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顯屬違背法令。此項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後裁定即屬違背法令。且此項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於後裁定,得予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八日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又因同一案由,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均告確定。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前開案件定應執行之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五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書在卷可稽。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另聲請就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七月之確定案件,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0號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同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竊盜、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之確定案件,重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未察,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該項確定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部分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上開部分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