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0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犯罪動機,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動機,雖未調查審認,並詳載於事實欄及於理由內說明,尚不生違背法令問題。又原判決理由二、(二)說明:同案被告即大陸女子 王莉娟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入境台灣,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在賓館賣淫為警查獲,時間相隔僅二月有奇,依理,大陸女子果因結婚來台,在人地生疏之異鄉,必會潔身自愛,專心持家,對於遠嫁依附之丈夫,亦會珍惜有加,苟非遭逢變故,要無於短短二個月餘時間,即外出賓館賣淫之理。同理,上訴人如真與王莉娟結婚,亦無容任妻子在外賣淫之理。參以上訴人始終無法陳明媒介其結婚者之真實姓名,以供法院調查,因認上訴人與王莉娟之婚姻應非真正,經核其事實之認定,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王莉娟於偵查中之證言,何以得採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另證人 曾士成 及管區警員 孫光中 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二已分別說明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採證法則,尤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而犯罪之謀議,除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行為,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無庸為證據之證明。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參與分擔犯罪行為實施之一般共同正犯而非同謀共同正犯之同謀犯,對於上訴人參與實施犯罪行為前有無共同謀議及何時在何處謀議等非待證事實,自無庸認定及為證據之證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究如何與王莉娟及人蛇集團成員共犯謀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再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妨害風化罪,自無於理由內說明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論擬之判決,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法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牽連之輕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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