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八號
上訴人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七、五三0二、八七六一、九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乙○○○及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為常業(乙○○○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以上開罪名,並以乙○○○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甲○○於一審訊問時之部分自白,證人李○霞、林○、潘○玲、黃○靜、徐○鈞、黃○松、張○雪、郭○山、梁○橋、楊○娥、陳○芳、王○娟及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如原判決理由一、二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摒棄不採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依據王○娟及黃○於警詢時,均供稱上訴人等出租系爭房屋時,並不知其等租屋係從事色情性交易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原判決既採信王○娟及黃○不利上訴人等之供證,資為論罪基礎,自係摒棄不採其等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詞,縱原判決僅概括援引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證而未詳加說明,理由稍嫌疏漏,仍不能指為違法。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情節之輕重,已分別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其等犯罪之時間、手段、情節輕重、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屬從輕,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謂其等犯罪所得甚微,均屬低收入戶,因年老病衰,生活困頓,為謀生存,不得已始累犯色情性交易犯行,原判決量刑裁量顯失均衡云云,自非適法。此外,上訴人等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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