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名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
)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1年5月22日與滙通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又於94年1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1月31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32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共分60期,每月繳付8,213元,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若有遲延清償本息或經暫停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契約者,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至94年11月25日止,帳款尚餘511,463元未清償,其中信用卡簽帳款金額為188,086元(其中本金177,078元,利息11,008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23,377元(其中本金306,574元,利息16,803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楊勝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