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四號
上訴人甲○○
弄14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依上訴人與互助會員 鄭鳳隨吳玉雪陳孫美環王秋幸林金盆陳洪素英張雪劉黃月 、簡月琴、陳 李秀美莊偉妹洪梅 等人,在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書載明彼此為債務糾紛,並未記明為互助會款,顯見上開會員均同意上訴人借用其等名義標取會款;又上訴人另與互助會員 曾益潭魏憲明秦月娥廖淑炤洪毓華 等人和解,由其等出具之收據,亦可推論該等會員也同意上訴人借用其等名義標取會款,上訴人委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二、㈡已說明:「公訴人未能提出各次冒標時間之證據以供調查,而本件互助會案發時間已久,告訴人 劉松雄 等均不復記憶其詳情,亦無法具體指訴上訴人冒標之日期,致無從確認其實際冒標之時間,惟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最有利上訴人之計算方式,認定本件甲、乙、丙三個互助會之冒標日期,均係自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宣布倒會,依冒標會數依次往前推算【惟甲會部分,證人 陳秀滿 陳明 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元標得,上訴人未冒標該次會,應往前推算一月;另丙會部分,證人王秋幸 陳明其 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四千二百元標得,上訴人未冒標該次會,亦應往前推算一月】。至冒標標息部分,則以告訴人 陳李秀美蔡方明珠 分別於偵查及在第一審法院所提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記載之各次標息為準,據以計算上訴人冒標所得之數額。另各該會員是否活會,因該等活會會員或未逐次到場標會,或彼此疏於聯繫,亦無從確切辨識各次得標或遭冒標者為何人,僅得依上訴人彙整提出之活會會員名單,據以審認各該互助會所餘活會會員人數。」等云,原判決顯已盡調查之能事,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牽連所犯而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以上訴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一切情狀後,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之判決,核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不得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輕罪詐欺取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部分,經核該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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