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甲○○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定。本件原判決對於共犯 郭登裕 、 許文寬 、 張榮淋 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各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前後相互矛盾,難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判決第三至十二頁),對於郭登裕、許文寬、張榮淋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未區別渠等究在警詢、或偵查、或第一審之供述,即概謂無證據能力,對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據之證明力未加區別,寵統論斷,揆之首開規定,自非適法。又共同被告在警詢、偵查、法院中之陳述,如具證據能力時,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以共同被告郭登裕、許文寬、張榮淋、 邱崑崙 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歧異,參酌證人 林崇永 、 周明裕 、 周錦鳳 之證言,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固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崑崙、張榮淋、郭登裕在法院之證述,本案之發生,係邱崑崙所發動,槍械亦為邱崑崙所準備,郭登裕亦為邱崑崙叫來,證人郭登裕是自己一個人開車到海釣場與其他人會合,當時張榮淋、邱崑崙是坐被告甲○○之車前來,郭登裕並指出張榮淋或邱崑崙其中一人有拿一黑袋子,之後五人一起到屏東及被害人 黃書宗 被綁處,都是張榮淋、邱崑崙、許文寬三人坐郭登裕之車,被告則是自己開一部車,事後在郭登裕之車查到扣案之槍彈,可見邱崑崙所準備之槍彈,是從被告之車移到郭登裕之車甚明。又邱崑崙在更二審交互詰問時坦承並不知道被害人黃書宗所住之地方;郭登裕在上訴審時亦以證人身分承認是邱崑崙叫伊跟著被告之車;許文寬在上訴審亦指明被告有在前引導;被告在上訴審亦自承有引導之行為,郭登裕及被害人黃書宗在第一審亦分別陳稱邱崑崙在黃書宗被綁上車後,確有提到新台幣三百萬元一事,參酌邱崑崙與被告之戶籍又設在同一處,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罪,案發當日帶回被害人係故意假裝之行為,有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張榮淋筆錄、更二審邱崑崙交互詰問筆錄,證人郭登裕歷次供述、上訴審卷第一0九、九六、八三頁、第一審八十六年四月三日郭登裕筆錄及黃書宗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筆錄、第一審卷第八至一一頁,可資參酌等語,經查尚非全然無據,且被告究竟在何時何地向證人林崇永、周明裕表示張榮淋要去找被害人黃書宗算帳等情,亦未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致其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並不明確,均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及釐清,遽為論斷,自非妥適。又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項之罪,提起公訴,乃原判決僅以被告涉犯共同持槍強押黃書宗之犯罪不能證明,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例,就所犯妨害自由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之罪,從一重論處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罪部分,並未論及,亦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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