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五號
上訴人甲○○
樓另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二○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其確未於民國91年2月8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8樓,限制剝奪 吳華龍 之行動自由,此有證人 林孟信 、「 阿欽 」兩人可證,原審法院命上訴人自行查證該二證人之住址,茲上訴人已查知林孟信之住所;「阿欽」目前收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原審未加調查,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2月8日2時許,夥同綽號「阿欽」、「 生仔 」、「 宏文 」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吳華龍之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以吳華龍向警方檢舉綽號「 阿偉 」有不法犯行,係出賣「阿偉」為由,共同強將吳華龍押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8樓,限制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輪流加以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吳華龍心生畏懼而簽發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930萬元之本票7紙等情。其中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係依憑被害人吳華龍之指訴,證人 林偕山 之供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剝奪吳華龍行動自由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並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累犯),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91年2月8日當天,其同遭「阿欽」、「生仔」、「宏文」等人押走,其亦為被害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所為論述,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判決已詳述其認事採證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自承:其取得吳華龍所簽發面額1,930萬元之本票7紙;若上訴人同為「阿欽」等人所挾持之被害人,上開支票自無由上訴人持有之理,則上訴人主導上開挾持吳華龍及恐嚇取財之情甚明,則原審雖未傳訊林孟信、「阿欽」兩人,亦於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純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按裁判上一罪,其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重罪部分亦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言。但如輕罪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法院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重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甲○○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依牽連犯之規定所從重論處之連續恐嚇取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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