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七號
上訴人甲○○
3段2乙○○
8號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 律師
高亘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第一五四一四號、第一五四一六號、第一五九七七號、第一六二六八號、第一六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二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論處乙○○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應於理由欄內分別加以記載,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任職台灣新竹監獄(含附設戒治所)之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同年十月間,擔任戒護科主管(戒治三乙)乙職,負責其戒治班內戒治人犯接受戒治後之分數考評、進級及呈報停止戒治等工作。乙○○當時則在上開戒治班接受戒治,同時擔任甲○○之專屬雜役。上訴人等二人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出面先後對戒治班之其他受戒治人犯 邱萬謀 、 陳雲勝 及 黃世霖 三人告以屬甲○○職務上行為之「如交付金錢,即可在戒治班享受較佳待遇,且不會戒治留級」等語為對價,而要求每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賄賂,嗣 邱瑞珍 (邱萬謀之姐)、 陳莉華 (陳雲勝之女)分別匯款一萬元入甲○○之帳戶內等情,因認上訴人等二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邱萬謀、陳雲勝部分)及期約賄賂罪(黃世霖部分),收受賄賂吸收期約賄賂,而論以連續收受賄賂罪。但原判決對於甲○○如何之係為台灣新竹監獄戒護科主管,負責其戒治班內戒治人犯接受戒治後之分數考評、進級及呈報停止戒治等工作,乙○○對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告以「如交付金錢,即可在戒治班享受較佳待遇,且不會戒治留級」等語,如何之係屬甲○○職務上之行為等,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即論以上訴人等二人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原判決理由內援引乙○○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據,為論斷甲○○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但於審判中並未使乙○○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法定證人具結之程序,並接受甲○○之詰問,揆之首開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適法,其採證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關於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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