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一號
上訴人甲○○
6號8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審依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無其他佐證,遽認定上訴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即有販賣之意圖,並未對販賣之對象、方式及時間詳加調查,及說明該供述得為採信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⑵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係幫「 李萬枝 」前往高雄接洽毒品,並請求訊問「李萬枝」及與之對質,否認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此並有電話通聯紀錄及與 芮冬聲 一同北上基隆一事可證,原審未予傳喚查證,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芮冬聲之證供,扣案安非他命,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920102283號)鑑驗通知書、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上訴人對於購買扣案二十七包安非他命,於原審辯稱:伊係與「李萬枝」之人合資大量購買,價格較便宜,由伊出資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李萬枝」出資三十五萬五千元,共四十萬元,先由伊墊款赴高雄向「阿生」購買,以供自己吸用,尚不及交付安非他命予「李萬枝」及收取其出資款項,即為警查獲云云,否認有販賣之意圖。但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其購買安非他命係要拿來販賣,尚未找到買主就被抓到等語,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從未言及有與「李萬枝」其人合資購買以供自己吸用之事,至第一審辯論期日及原審始改口供稱係與「李萬枝」合資購買,且始終無法提供所謂「李萬枝」其人之年籍住所資料,以供傳喚對質;況依其所供,本件購買毒品價格高達四十萬元,若確為二人合資購買,而「李萬枝」佔三十五萬五千元,上訴人僅四萬五千元,豈有四十萬元全由上訴人一人先行墊付之理?再衡諸上訴人供述購入毒品之大盤商「阿生」係與上訴人熟識,並非經由「李萬枝」之介紹,而其購買之過程,又均由上訴人一人接洽,自電話聯絡,前往高雄,約定交錢,取貨及將毒品帶回台北,皆由上訴人統籌,資金、風險均由上訴人一人承擔,則其又何有與「李萬枝」合資購買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有關「李萬枝」與合買毒品之辯詞,有違常理,無從採信。⑵扣案安非他命共二十七包,總淨重九七二.○二公克,上訴人自陳當時市面上安非他命一兩之價格約三萬元等情,則該被查獲之毒品,上訴人係以四十萬元販入,若其販入毒品未遭查獲,經分裝販賣,應有一倍以上之利潤可圖,極為明確。又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成立要件,祇須基於販賣之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本件上訴人既意在販賣而購入毒品,其販賣毒品犯行,自堪認定各等情。對於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所辯與「李萬枝」其人合買扣案毒品,並無可採,均依憑卷證詳加說明審認、論駁,至臻明確,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且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並無其所稱與「李萬枝」之人合買毒品之情事,其未依上訴人之請求進一步對「李萬枝」為無益之傳喚、查證,及使上訴人與之對質,於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均尚無影響,難認即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又依原判決之論斷,其認定上訴人係具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除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外,並有扣案毒品、估算毒品販入賣出之價差及上述電話通聯紀錄等其他事證可佐,其採證認事自難認有何違誤。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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