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均為附表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詎甲○○竟自民國89年9月中旬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14甲17之9號辦公處所,以其所有之電腦及向網路服務業者租用ADSL寬頻數據帳號連線上網,並架設網站「佬佬個人的網站」(網址:http://hyc.myweb.hinet.net),並自92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在該網站內依照語言、歌曲名稱等類別建立歌曲網頁內容,並就各該歌曲網頁內容建立超連結至「天馬音樂網」、「琉璃仙境音樂網」等網站,使不特定人自「佬佬個人的網站」網站點選歌曲名稱後,即得因網頁超連結等作用而收聽「天馬音樂網」、「琉璃仙境音樂網」內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嗣於94年9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1台。案經告訴人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訴請偵查起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楊凱祥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用戶資料1紙。
㈢「佬佬的個人網站」網頁畫面21幀。
㈣查獲時之現場照片16幀。
㈤扣案電腦主機1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