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0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40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台幣9,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62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40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762號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40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執全字第1526號假扣押執行、95年度存字第176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