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7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零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乃據此規定於民國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其中一袋實稱毛重9.9730公克,淨重9.373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
9.3729公克,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一袋實稱毛重
9.6400公克,淨重8.65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
8.6498公克,亦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97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53、54頁),其持有之數量已逾行政院所定之上開標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甚鉅,所生危害非輕,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餘淨重分別為9.3729、8.6489公克,合計為18.0227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0.0001及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089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街111號現居臺北縣中和市○○路25巷5弄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某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5巷5弄2號3樓住處,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強 」處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各淨重9.373公克、8.65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 同年月28日17時20分許,經警搜索上開地點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各淨重9.373公克、8.65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毒品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4691、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各淨重9.373公克、8.6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97年8月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5巷5弄2號3樓住處,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強」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K他命3小包而持有之,復圖謀不法利益,伺機販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以營利。嗣於於97年8月28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5巷2號3樓居所處,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18.023公克、驗餘淨重18.0227公克)、K他命3包(淨重17.594公克、驗餘淨重17.5934公克)、電子磅秤1台、K他命研磨盤1台、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中型分裝袋1包、小型分裝袋3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安非他命、殘渣袋與分裝袋是「阿強」寄放在伊住處,伊沒有販賣毒品,扣案之K他命係供己施用,電子磅秤係為確定購得K他命之重量,以免遭欺騙,K他命研磨盤係施用K他命的工具等語。經查,被告於97年8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K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是被告供稱K他命為其所施用而持有一節,應堪採信,另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以駁斥被告辯解前,亦難僅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有販賣毒品意圖之認定。又被告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非鉅大,且並未查獲被告有何出售扣案物品之意圖或帳冊等證據,亦無其他買家指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實無從僅因被告持有前開毒品等物即遽指其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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