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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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2
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忠茂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9月27日2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處,徒手竊取 陳建忠 所有之鐵製瓦斯管開關2個得手後,放置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嗣於100年9月27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廣豐路口準備變賣途中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忠茂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忠茂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2
0號卷【下稱偵卷】第7、8、38、49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87號卷第10、27頁),核與告訴人陳建忠指訴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25、26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忠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務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陳建忠,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