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99號原告 張淑媛 被告 姜運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82年間起即離家未歸,在外與他人同居,且積欠債務,致債權人不斷向原告催討債務並恐嚇原告,已影響原告之生活作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後: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因為兩造於民國82年間分居迄今,已經二十幾年了,被告之前就有外遇,後來於民國82年間就未再回來,與外遇的對象住在新竹即被告現在的戶籍址,該處是他外遇對象 林鴻蘭 的住處,我已經無法再與他共同生活…。」等語;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姜書甄 亦到庭陳稱:「(按問:兩造生活情形?)父母親於民國82年間就分居迄今,我們子女是由父母雙方共同扶養,但是父母不住在一起,我父親住在新竹的戶籍地跟外遇對象住在一起,原告上開陳述都實在,我認為兩造已經無法再共同生活,也都沒有意願共同生活了。」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0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查察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80年06月10日入境後即未再有出境臺灣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09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51483號函暨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列表;再者,被告於本件離婚事件行調解程序時,曾 電告渠 與原告已經十幾年都不住在一起,渠一開始即想離婚,是原告拒絕等語,此有100年09月06日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於婚後對於原告不聞不問,且在外與人同居,既經認定如前,則顯見兩造顯然已失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八年有餘,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何積極維護婚姻、自我反省、化解兩造歧見之行為,亦可堪認兩造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是夫妻間之相互信諒、情愛基礎已經動搖衍生破綻。準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達相互難以容忍、諒解,而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而衡情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主要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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