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9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鳳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鳳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鳳珠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愛莉雅美容SPA館」(下稱SPA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拉客及接待客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成年女子 楊氏 玉蝶 與前往該SPA館消費之不特定男客進行服務,並以每次按摩9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若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即俗稱之半套性交易服務則加收500元之代價,由SPA館與 楊氏玉蝶 進行分帳,即若張鳳珠每次媒介楊氏玉蝶於SPA館內從事半套性交易,則張鳳珠則從中抽取600元牟利。嗣於民國100年
8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 郭律廷 警員喬裝男客至該店消費,由張鳳珠出面接待並引領至包廂內,未久,楊氏玉蝶即進入包廂為郭律廷按摩,約60分鐘後,即向郭律廷表示上開收費方式即若半套性交易則須加收500元,共2,100元,郭律廷佯稱答應後,楊氏玉蝶即褪下郭律廷之內褲,並撫摸郭律廷之生殖器,並上下抽動而進行半套性交易之際,郭律廷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為SPA館之負責人,並僱請證人楊氏玉蝶為店內按摩小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楊氏玉蝶只替客人推拿及做臉,伊沒有叫楊氏玉蝶在該店禁止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
(一)被告張鳳珠係上開SPA館之負責人,並安排證人楊氏玉蝶
服務警員郭律廷之人等情,業經證人楊氏玉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喬裝警員郭律廷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楊氏玉蝶雖分別於偵查中及警詢中證稱:伊僅有將按
摩油推到郭律廷之生殖器上,但並未碰到其生殖器;伊是偷做的,店家並不知情等語。惟案發時,係由被告接待喬裝為男客之員警郭律廷,即引導其進入該店包廂,並由安排楊氏玉蝶進入上開包廂服務,並向郭律廷說明服務及收費方式後,且在按摩60分鐘後即褪下郭律廷之內褲,並以手撫摸郭律廷之生殖器,郭律廷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經喬裝男客之警員郭律廷於偵查中證述詳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行政組專案臨檢現場紀錄表暨案件移辦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SPA館內確有服務小姐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證人楊氏玉蝶上揭證述,顯非可採。
(三)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倘若該SPA館係單純從事按
摩服務,應有明確之價目表,被告於招呼證人郭律廷時,亦應詢明欲進行何種消費、如何收費等細節,而非係於被告招呼證人郭律廷後,始通知楊氏玉蝶進入包廂為其服務,然被告卻隻字未提,反直接帶引男客進入包廂,顯與常情未符,況證人楊氏玉蝶係被告透過友人介紹始到該SPA館內工作,被告藉此牟利,對該店內之營業情形及證人楊氏玉蝶之行為應知之甚稔,又若非得被告知允許,楊氏玉蝶豈敢在僅有簡易拉門遮蔽之包廂內,私自從事猥褻性服務之理。又上開場所常有暗藏色情行為之情,茍被告確有禁止店內小姐不得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必會對店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詳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情形,以免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以致惹禍上身、牽累至己,豈有任憑小姐與客人進入包廂後,完全不加聞問之理?。是被告所辯,應係推諉卸責、飾詞狡辯之詞,顯非可採。此外,復有證人郭律廷之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行政組專案臨檢現場紀錄表暨案件移辦單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係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狡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考量渠等本案遭查獲媒介為猥褻行為之次數為1次,及其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