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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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謝明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8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欄第6行之「99年」,更正為「100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明宏於警詢中均矢口否認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0年3月間云云。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各
1份可憑。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2月23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8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3月6日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該罪係前揭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3186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從而上開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3186號判決確定之刑期雖已入監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係在 賴明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扣,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