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7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加鈞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槍砲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加鈞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號,具保期間並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8個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制處分之問題。
二、聲請人即被告前因槍砲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裁定羈押,並依法延長羈押5次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本件業已審結,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認雖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本件訴追、執行之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以取代羈押手段之保全方法,爰併限制其住居於及限制出境出海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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