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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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加鈞指定辯護人陳瑩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2、1463、334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加鈞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5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107年5月29日刑事報到單1紙、訊問筆錄1份、押票影本及回證1紙在卷可按,先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8月22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被訴之前揭犯罪,堪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所犯前揭栽種大麻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仍有為規避本案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是原羈押被告之原因猶存。復考量被告栽種大麻並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07年8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本人已坦承犯罪,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因涉犯前揭各罪之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被告所陳前詞,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且本案尚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