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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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 林易宣 被上訴人 范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7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晚間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行經國道二號8公里500公尺東側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追撞前方由其所駕駛、登記在訴外人即其配偶 戴孟雄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致被上訴人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戴孟雄將被上訴人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①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6,727元、②代步費用3萬6,800元、③車輛價值貶損7萬元,共計17萬3,5
27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當時被上訴人緊急煞車,導致其不及閃避,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應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修車費並不合理,代步費也不應包含假日的租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3,527元;㈡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7萬3,527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訴人車輛,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車輛毀損:嗣經戴孟雄將關於被上訴人車輛之請求權讓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債權讓與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3頁、第26至36頁、第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既據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範圍為何?茲析述如下:
1.修車費用:6萬6,727元。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依照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並經原審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確認,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花費21萬8,270元,烤漆、鈑金之工資部分花費4萬4,900元,均屬必要、合理(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第111頁)。又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開說明,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被上訴人車輛出廠時間為100年6月,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11月,已逾5年,則被上訴人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萬1,827元為限(計算式:218,270×0.1=21,827),加計工資費用4萬4,900元,共6萬6,727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車費用6萬6,727元,洵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車輛之修繕項目中關於「後箱蓋六角
鎖」部分,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列入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然經本院函詢永福興汽車保修廠,該廠回覆以:在車輛遭後方車輛追撞時,遭撞車輛之行李廂會受到損害,而有更換「後箱蓋六角鎖」之必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衡以系爭事故確係被上訴人車輛遭上訴人車輛自後方追撞所致,則更換「後箱蓋六角鎖」自無不合理之處,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2.代步費用:3萬6,800元。⑴被上訴人另主張平時需使用被上訴人車輛,故在該車維修期
間,因無車使用而有另行租車之必要,因而請求維修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等情。經查,被上訴人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自107年12月1日起即送至保修廠維修,至108年1月2日始維修完成;被上訴人則於上開維修期間內之107年12月7日起至108年1月2日間租車使用,因而支出租車費3萬6,
800元等節,分別有永福興汽車保修廠開具之汽車維修證明書、行通租賃汽車出租單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55頁)。審酌被上訴人以登記在其配偶名下之車輛作為日常交通工具,故於該車送修期間,需要相同種類之汽車作為代步工具,實與常情相符,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不能使用被上訴人車輛所受之租車代步費用損害共計3萬6,800元,亦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國定假日之租車費用不應計入云
云(見本院卷第127頁),然被上訴人車輛本得作為被上訴人日常生活使用,並無區分工作日或假日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可取。
3.車輛交易價值貶損:7萬元。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
乙節,經原審將被上訴人車輛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約為68萬元,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車輛之價值約為61萬元,減損價值約7萬元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8年10月3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828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交易價值貶損7萬元,即屬有據。
4.從而,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總額為17萬3,527元(計算式:修車費用6萬6,727元+代步費用3萬6,800元+車輛交易價值貶損7萬=17萬3,527元。
㈣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1.上訴人復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是緊急煞車,導致其不及閃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應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⑴此為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從畫面中可看出自影片
時間2分21秒起,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駕駛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被上訴人車輛為前車,上訴人車輛為後車。⑵影片時間2分29秒處,被上訴人車輛之前車煞車燈先亮起,
被上訴人車輛煞車燈隨之亮起,逐漸減速;被上訴人車輛煞車燈亮起時,上訴人車輛與被上訴人車輛距離尚約有3個車身,然未見上訴人有減速之舉,且車內有人聲對話。
⑶影片時間2分33秒處,上訴人車輛因而自後方直接撞擊被上訴人車輛,撞擊後上訴人車輛內有人尖叫。
等節,有本院110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26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均駕駛車輛在內側車道行駛,被上訴人車輛為前車,上訴人車輛則為後車,行進過程中被上訴人車輛之前方車輛有煞車之情形,導致被上訴人亦須煞車以為因應,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車輛之煞車燈亮起時,卻無任何減速等反應措施,致直接自後方追撞被上訴人車輛。是系爭事故之肇因,顯係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被上訴人部分則未見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況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車輛行經肇事地點隨前方車輛減速,且屬上訴人車輛之前車,路權優先,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原審卷第143頁及背面),更臻明確。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尚乏實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3,5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林常智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