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毒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64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玉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玉萍(下稱抗告人)並無犯罪前科,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符合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實施對象,且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惟抗告人除遭查獲即民國108年3月5日當天有前往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外,檢察官並無另外傳喚抗告人到庭訊問,且於偵訊過程中,檢察官並未就抗告人是否接受戒癮治療之事詢問,亦未告知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讓抗告人有表示意見即願意戒癮治療之機會,並藉以判斷機構處遇對抗告人戒癮之影響,顯未就有利、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善盡調查義務,已有不當。又依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可知檢察官顯未說明裁量後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法院亦無從審查檢察官有無裁量濫用等情形,聲請書亦未送達抗告人,亦非適法。而原審於裁定前亦未傳喚抗告人到庭,讓抗告人陳述意見以保障聽審權,未踐行應有之正當法律程序,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准執行觀察、勒戒,自有不當。再者,抗告人年僅33歲,父母雙亡現與兄長共同租屋居住,互相照應,目前擔任檳榔攤夜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元,有固定工作及薪資,若突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對抗告人之正常生活、工作影響甚鉅,顯不利改過自新。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8年3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上開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807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8年3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08070號)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又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因此原先推動替代療法之範圍,並不包括「初犯」、「5年後再犯」者,僅有「5年內再犯」者始得適用。是就「初犯」、「5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於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5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故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敍交代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性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舉例言之,對於海洛因等鴉片類毒品,實務上替代療法所使用之藥物以美沙冬為主,而美沙多本身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同樣具備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對於初犯毒品案件,施用毒品尚未成癮者,不令其先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助其戒除身癮及心癮,反而遽然對其施以長期性替代療法,此種情形,是否屬有利於被告,即非無疑。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檢察官對於「初犯」、「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起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準此,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件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疵瑕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107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均採此見解)。
㈢、本件檢察官認抗告人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提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已明確表示其裁量結論,依首揭說明,檢察官裁量後既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規定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述交代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縱檢察官縱於聲請書詳細載明不採用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理由,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即裁量怠惰)之問題,核本件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且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而無裁量權濫用或不法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