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抗告人 黃加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而停止羈押各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旨甚明。而上開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黃加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抗告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㈡、抗告人所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第一審業依抗告人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其所犯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現仍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尚未結案,是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抗告人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抗告人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抗告人所稱其並無逃亡之行為與意欲,羈押之事由、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爰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就「相當理由」逐一敘明,僅以抽象文字臆測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又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上游,配合檢、警單位查緝涉案成員,希望能返家探視行動不便之祖父,願以重金交保並每日定時至所在地派出所報到,以限制住居等較輕微手段代替羈押云云,無非執抗告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並已明白論述或與羈押與否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