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 邵明春 相對人 李侑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兩造發生車禍第一時間即向警方自首承認肇事,翌日亦帶著病體至醫院探視相對人,並於相對人出院後準備水果禮盒前往李家關心病情,主動請求和解事宜,然相對人要求賠償金新台幣(下同)85萬元,至今甚至高達100多萬元,因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誇張不實,所列舉之收據未明確,致抗告人產生合理懷疑,兩造實難就理賠金額達成共識,始交由法院裁決,而抗告人並未無故缺席不到庭,且目前在職中,名下有不動產,自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參以相對人曾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駁回,益證本件假扣押之主張乃相對人預設立場,並非抗告人無誠意或無能力賠償。又抗告人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下稱系爭建物)為先父之遺產,目前為80餘歲之老母獨居在內,因相對人對系爭建物執行假扣押,抗告人之母嚇到生病在床、擔憂受怕,相對人之舉實非人道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2月8日23時30分許,因酒駕、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騎乘重型機車由後撞擊相對人所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相對人受傷,經鑑定結果認定相對人無肇事因素,且經高雄地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足見抗告人之過失行為與相對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抗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又相對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均有單據可稽,數額亦臻明確,並無誇大不實,而抗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一次至相對人家中,然無賠償之意,僅告稱「發生這種事情我很衰(台語)」等語,嗣於調解過程態度惡劣,大聲叫囂不願賠償即掉頭走人,有當時在場之調解委員可資作證,且於刑案偵審程序中毫無悔意,迄未賠償相對人分文,更濫行告訴相對人過失傷害,幸檢察官明察為不起訴處分,實難認抗告人有誠心解決問題,並可認抗告人已有拒絕給付賠償金之明確表示。又相對人本難以查知抗告人財產,抗告人現居地址坐落之不動產亦非其所有,且抗告人於兩造訴訟中之108年2月26日將系爭建物設定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邵姓他人,惟系爭建物屋齡已19年,與設定金額顯不相當,且抵押權有優先受償特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抗告人就其財產已為不利處分,相對人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及必要性有所釋明,縱認釋明不足,相對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017,42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是原裁定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應無違誤等語。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起訴書、高雄地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939號刑事簡易判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及營養品發票、交通費用單據、受傷照片、薪資證明、車輛維修收據、行車執照、財物損害單據、手機遺失報案證明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7至115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即其對抗告人有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達1,017,429元,抗告人迄未賠償分文,兩造亦未達成和解,且抗告人於兩造訴訟中即108年2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設定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相對人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審酌兩造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最終無法調解成立,兩造間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現由高雄地院民事庭審理中,抗告人尚未賠償分文予相對人,復觀諸原審依職權所調閱之抗告人近5年財稅資料,抗告人於107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雖有建物2筆、土地
1筆及小客車1輛,然財產總額僅約200萬元,況除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外,另筆建物面積僅0.24平方公尺,且抗告人持分僅萬分之16,財產價值甚微,而系爭建物於89年5月20日建築完成,迄今屋齡已19年,原無物上負擔,然抗告人竟於兩造訴訟中之108年2月26日將系爭建物及基地設定50
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邵姓他人,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足認抗告人就其財產已為不利處分,參以抵押權有優先受償特性,相對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恐有難以獲償之虞,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高雄地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9
39號刑事簡易判決、水果禮盒收據、高雄地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3頁)。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應負之責任為若干?相對人得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均應由法院為實體審判而裁判之,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雖有工作能力及財產,然其既於兩造訴訟中對自身財產為不利處分,相對人將來恐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相對人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應認已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相對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為未釋明。相對人上開釋明雖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原裁定亦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張維君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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