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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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重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陳王孟淑
陳裕元 陳鵬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黃柏雅 律師再審被告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鄒春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7月31日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㈠上字第13號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張蔥 及陳山茶所建造之屏東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屏東縣政府公告徵收,嗣經省議員 董榮方 於民國83年6月14日邀台灣省教育廳、地政處、屏東縣政府、屏東市公所、兩造當事人等召開協調會議,依該協調會議結論第二、三點所載,足認兩造曾協議再審原告於取得訴外人 陳晚振 所提供之坐落屏東縣○○市○○段○○○○○○○○○○○○號等3筆土地(下稱938等地號土地)一個月後,將系爭建物遷讓與再審被告(下稱系爭調處結論)。惟938等地號土地與同段920等地號多筆土地合併後又分割,分割後為911-14、944-16、911-18地號,嗣因買賣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劉啟榮 ,陳晚振之繼承人已無從將938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而使該約款成為確定不發生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發回意旨為據,認定系爭調處結論性質上屬期限,且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故再審原告已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惟期限既必然為確定發生之事實,則在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時,即稱該不確定發生與否之事實為期限,其本質上即存有矛盾,是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明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又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訴訟程序經最高法院裁判發回意旨謂:「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原無正當權限,則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下同)對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下同)本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兩造達成協調結論『上訴人於分得陳晚振提供土地分配所有權後1個月內系爭建物應交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何時取得該土地雖為不確定事實,但係以上訴人取得陳晚振提供之土地後1個月,為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時。顯兩造係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物上請求權之後,再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拆除系爭房屋而已。此為期限,非屬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裁判發回要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經徵收補償確定,由國家取得所有權,並交付再審被告管理,該行政處分不因再審原告不同意補償金額及系爭建物尚有繼承人未經列為補償人而無效,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遷還返還系爭建物。兩造固曾於協調會協議再審原告於取得陳晚振提供之938等地號土地1個月後,將系爭建物遷讓與再審被告。惟938等地號土地與同段920等地號多筆土地合併後又分割,分割後為911-14、944-16、911-18地號,嗣因買賣於103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與劉啟榮,陳晚振之繼承人已無從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觀諸系爭調處結論僅係約定再審原告取得陳晚振提供之938地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後1個月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顯非就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約定其條件,而係就再審原告遷讓系爭建物之期限予以約定等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以該事件前經最高法院裁判發回意旨所為廢棄理由之前述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認兩造係於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物上請求權之後,再達成協議,約定再審被告應於何時拆除系爭房屋而已。此為期限,非屬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既然再審原告確定已無法取得陳晚振之938等地號土地,則因該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等情,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雖提出學者及實務上有關「條件與期限乃同以將來的事實為內容,其主要區別在於條件係針對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期限則為確定發生的事實」之法律見解,及學者針對上開最高法院裁判發回意旨評析所為「此類案例已明顯脫離傳統學說區別條件與期限所設之圖示。亦即,依傳統見解,期限如必為到來之事實,則以是否到來並不確定、且已確定不到來事實為附款,在結果上應無將其認定為期限之可能」之法律見解,執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有間,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始主張:縱令系爭調處結論性質上確屬民法第102條之期限,惟再審被告之消極不作為,致使
938等地號土地遭出售予劉啟榮,而使約款事實確定不能發生,係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事實之發生,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依目的性解釋,視為期限不屆至,故再審原告仍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再審被告,於法無據等節,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非原確定判決所得審認,原確定判決亦未涉及此部分之法律上判斷,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