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SUJING(馬來西亞國籍,中文姓名:黃慧晶)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 律師
王聖傑 律師 黃昱傑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緝字第2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NGSUJI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SUJING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小田 (嗣改為白雲)」之人指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1時5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貴族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該人,並於寄送前依該人指示變更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同年10月26日晚間6時25分、7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 葉沛祈 、 崔正岳 ,佯稱係東森購物台人員,因網路操作有誤致重複扣款,請葉沛祈、崔正岳配合操作提款機以免誤遭扣款等語,致渠2人分別陷於錯誤,葉沛祈於同日晚間8時18分,以提款機自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9,051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崔正岳則於同日晚間8時27分,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2萬9,987元至上開合庫帳戶,而對葉沛祈、崔正岳實施詐騙得手,再以上揭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上揭詐騙所得共計4萬9,038元,致使該4萬9,038元之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以此方式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葉沛祈、崔正岳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NGSUJING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沛祈、崔正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本案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葉沛祈轉帳之交易明細各1份(葉沛祈受詐騙之證據)。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崔正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崔正岳轉帳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且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告訴人葉沛祈、崔正岳2人受詐失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09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涉犯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就上開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收贓取款,使犯罪所得去向因而不明,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且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葉沛祈、崔正岳達成調解,已給付賠償款項1萬9,051元、2萬9,987元,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佐 ,葉沛祈、崔正岳於審理時均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來台依親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告訴人2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有如上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應寬予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㈤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印尼籍護照影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卷可查,雖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酌以被告現已與我國國民結婚,並育有1女,有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又在我國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依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縱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獲取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案被告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詐騙犯罪所得經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案犯行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聲請併辦,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