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189號抗告人 黃加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加鈞前經訊問後,認為涉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其中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執行羈押,並自108年1月2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同年3月26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同年5月26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至同年7月25日第3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08年7月26日起第4次延長羈押2月等情,已記明其法律依據及其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
三、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其立法理由四載述:「第二項有關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其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一○八條原無規定,而得無限制延長。是上開重罪案件之延長羈押,於本條施行後即應適用第二項之規定。...此部分亦屬此次修法就羈押之特別規定,於本條施行後,應予適用。...」是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有關審判中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之特別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第五項係偵查中或『同一審級』最長羈押期限之基本規定,依增訂第八項所為之繼續羈押,連同先前已為羈押之總期間,須受第五項偵查中或『同一審級』最長羈押期限之限制,乃屬當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既係立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增設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關於各審級延長羈押次數之規定,當採與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相同之解釋。故刑事妥速審判法審判中延長羈押次數,應係第一審、第二審各6次為限。本件抗告人涉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屬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原審延長羈押次數,自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以6次為限。抗告意旨誤將第一審、第二審延長羈押次數合併計算,以原審延長羈押逾6次為由,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顯非可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李錦樑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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